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周佳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雲金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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