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陳俞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以年息18.98%計算應
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5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69,232元(其中本金為63,147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安
泰銀行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照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32元,及其中63,147元自95
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
利息,暨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之10%計收延滯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
告給付自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
8%計算之利息,暨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上開利息總額之10%計收
延滯金,而延滯金實為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
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
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
為偏高,自應予刪減,認以100元為當。爰認,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延滯金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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