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怡婷
被   告  楊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
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為憑,是華僑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向華僑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8年10月20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0,327
元(含本金11萬3,37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3,
20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3,750元)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