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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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許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5年9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2
0萬1,994元(其中20萬元為本金、1,694元為已計利息、300
元為違約金)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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