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洪振傑
被   告 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麗敏
訴訟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下稱系爭4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
遭退票,嗣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4紙支票係伊當時經由豐隆
當鋪電話引薦,於民國105年7月間與一位豐隆當鋪綽號「
阿傑 」之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以被告為借款人,豐隆
當鋪為貸與人,以2,000,000元為總額,預扣一定額度充作
利息後分成2筆款項,總計1,830,000元貸予被告,並由被
告開立、交付票面金額合計2,000,000元之系爭4紙支票用
於還款。而豐隆當舖實際只交給被告1,830,000元,其中差
額170,000元即為預扣利息,該預扣利息行為,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得依法請求豐隆當舖返還溢收之17
0,000元,且因豐隆當鋪預扣利息之行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
為,則基於衡平原則,兩造間之借貸利息應定性為無約定,
方符公平正義,準此,被告與豐隆當鋪間分別為930,000元
及900,000元之借款,均應自支票提示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是以被告對豐隆當舖得請求返還170,000元之不當
得利,與豐隆當舖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830,000元(另
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相互抵銷後,被告對豐隆當舖應
剩1,830,000元債務。末者豐隆當鋪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時,藉被告資金調度急迫且不諳法律,以預扣利息方式
巧取鉅額利益在先,且因前述被告與豐隆當鋪間剩1,830,00
0元債務,被告亦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本案之票據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支票,且經伊
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等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194號支付命令卷宗
第8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125條第2項、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
,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
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
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意旨亦著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4紙支票之執票人,本
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對系爭4紙支票均
為其所簽立一情復不爭執,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自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依所自陳其與訴外人豐隆當舖「阿傑」方為系爭4
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4紙支票
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原告加以主張,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
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4紙支票,經原
告於附表所載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
業如前述,又兩造既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依提示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合計20,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附表:
┌───┬─────┬─────┬───┬────┬─────┬──────┐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即│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1│AJ0000000│500,000元│九大視│臺灣銀行│105年7月8│105年7月11│
││││訊系統│中和分行│日│日│
││││有限公││││
││││司││││
├───┼─────┼─────┼───┼────┼─────┼──────┤
│2│CA0000000│500,000元│九大視│玉山銀行│105年7月15│105年7月19│
││││訊系統│南勢角分│日│日│
││││有限公│行│││
││││司││││
├───┼─────┼─────┼───┼────┼─────┼──────┤
│3│AK0000000│500,000元│九大視│臺灣銀行│105年7月15│105年7月19│
││││訊系統│中和分行│日│日│
││││有限公││││
││││司││││
├───┼─────┼─────┼───┼────┼─────┼──────┤
│4│CA0000000│500,000元│九大視│玉山銀行│105年7月20│105年7月25│
││││訊系統│南勢角分│日│日│
││││有限公│行│││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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