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0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慶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德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
2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073,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李添木 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前,見四下無人認有
機可趁,遂徒手竊取李添木所有架設於其住處屋簷下之監視
器鏡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扣案),
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李添木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添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不構成累犯:
⒈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
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
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
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
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
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
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
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
,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
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
「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
⒉被告前因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1號裁定減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又因②妨害自由、偽證等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但上開①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27日,故
被告假釋時,①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假釋期滿日雖為10
5年1月10日,但被告於假釋期滿前之104年11月28日,再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極有可能經依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揆諸前
開決議意旨,被告上開①②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服刑出監後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趁被害人住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監視器鏡頭1個,足見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
頭約值2,000元,價值非鉅,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未
臻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
已表明無追究本案之意(警卷第1頁反面),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避免行為人保有犯
罪利得,並降低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則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
監視器鏡頭,應屬犯罪所得,不應由被告保有。查本件被告
因犯竊盜罪所獲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