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羅威
被   告  吳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頭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統一發票、行照
、估價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而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8時55分許,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而被告駕駛車輛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未注
意保持與後方系爭車輛之距離,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頭毀損,足認被告倒車時竟未能注意其他車輛,進而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甚明。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實難認原告有何過
失,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本起事故有何疏失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維修系
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3,3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車
輛維修單1紙為證。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
6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
:23,300元×0.1=2,3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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