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丁○○、甲○○有共同搬運贓物之行為,係以被告乙○○在警訊時之供述及三株七里香樹重達二、三百公斤,非一人所能搬運為論據,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乙○○之警訊筆錄及照片加以訊問,復未待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諒係枋寮分局之誤)檢送警卷,即行辯論終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以挖土機將七里香送上砂石車時,另有二名不詳姓名者在場,該二名在場者為何人,未見調查。且依乙○○在警訊時之供述,該二人應為丙○○及丁○○。又依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檢附之照片,挖掘七里香之地點在林班深處,機動車輛不能到達,每株七里香約重八、九十公斤,縱一人能挖掘,亦非一人所能搬運,況須搬運三次始能到達產業道路旁之裝車地點,足證丙○○及丁○○有共同挖掘七里香及將之搬運至產業道路旁之行為,原審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連續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被告甲○○搬運贓物罪刑;另改判諭知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丙○○、丁○○始終否認有贓物之認識及搬運贓物之行為,並說明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哥哥乙○○昨晚到我家,邀我們一同到潮州,我在恆東路上車,丁○○也在該處上車,我上車時乙○○跟甲○○談起七里香的事時,我才知道,而且我坐在駕駛座上,看不到七里香」(見偵查卷第四頁)。丁○○陳稱:「我在滿州往恆春的路上要上車時,丙○○也來了,我上車時七里香就已在車上」(見同上卷第三頁背面)。乙○○也陳稱:「是我開自己的挖土機(將七里香)送上砂石車,把樹放上車後,再去叫丙○○及丁○○,……我請丙○○、丁○○做陪」(見同上卷第六頁)。另甲○○亦供稱:「是乙○○用挖土機(把七里香)送上砂石車,……我們放好七里香後,乙○○再去叫丙○○及丁○○」(見同上卷第五頁)。因認本案之經過乃乙○○先竊得三株七里香,並搬運至產業道路旁,嗣甲○○應乙○○之邀,駕駛砂石車自保安林內之產業道路載運該三株七里香至恆春鎮後,始由乙○○通知丙○○、丁○○上車,欲前往潮州地區,丙○○與丁○○並無共同搬運贓物之行為。至於乙○○於警訊中雖曾供稱拜託丙○○、丁○○幫忙搬樹云云,因其前後所供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不能僅憑丙○○、丁○○單純坐在砂石車上,遽認丙○○、丁○○參與竊盜或搬運贓物行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第一審檢察官雖未將警卷隨同偵查卷檢送法院(至第二審判決後始檢送,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惟第一審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乙○○在警訊時之供述詳為調查,並訊及「警訊是否實在?……你請丙○○、丁○○做什麼?……你如何(將七里香)搬上車?……為何(偵查中)與警訊所述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另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函,亦附有現場照片,上開照片,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業已提示被告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
原審法院於審判時警卷雖尚未檢送到院,然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已將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審判筆錄一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對於乙○○在警訊時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已踐行調查程序,並於理由詳細說明乙○○在警訊時之供述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三行至第七面第五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上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及對於乙○○在警訊時之供述為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其係枝節性之問題,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甲○○雖曾供述將七里香搬上車時,另有二名不認識者在場,但同時復供稱:「是乙○○用挖土機(將七里香)送上砂石車,我們放好七里香後,乙○○再去叫丙○○及丁○○」(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見先前在現場之二名不詳姓名者,並非嗣後上車之丙○○及丁○○,而係另有其人。又甲○○並未言及該二名不詳姓名者亦參與搬運,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二名不詳姓名者參與犯罪,檢察官也未就該二名不詳姓名者起訴,則該二人為何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臆測該二人為丙○○及丁○○,並任意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自非適法。㈣第一審檢察官係就丙○○、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受乙○○之邀前往搬運七里香,提起公訴,並未認定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竊取七里香時,丙○○、丁○○亦有參與;或於乙○○行竊時,與乙○○共同將七里香從挖掘地點搬運至產業道路旁。上訴意旨於上訴本院後始為此項爭執,謂丙○○及丁○○共同參與挖掘七里香及將之搬運至產業道路旁,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甲○○、丙○○、丁○○部分,第一審檢察官係依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提起公訴,故檢察官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