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諭知被告甲○○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輾壓前方甫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倒於道路上之 簡阿發 。被告輾壓簡阿發後雖曾下車察看,惟竟不對無自救力之簡阿發為必要之扶助,而予遺棄,致簡阿發終因右耳後撞擊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因被告當時附載之乘客 林中山 、 黃國峰 報警,始循線將其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惟質之被告弗承上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簡阿發不是伊撞死的,伊駕車經過現場,天黑下雨,又無路燈,發現路上有黑色物體,閃避不及,僅輾過被害人之腳部,伊下車以手撥動,被害人早已死亡,不會動彈等語。且被害人之死因,係頭部右耳後遭受撞擊顱內出血所致,並經檢察官相驗及證人即醫師柴康莊結證在卷,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醫師解剖報告可稽。又據目擊證人林中山所繪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原躺於道路中央,為被告之車輛輾壓過後始拖至道路邊線位置。林中山並結證:被告之車輛輾壓被害人時如同過平交道鐵軌,車身稍為跳動一下,被害人並沒有叫聲;下車查看時被害人已不會動,有流血跡象,但不是剛流下來的血等語。足證被害人於被告車輛輾過當時已無生命跡象,且被告之車輛亦僅輾過被害人之雙腳始有如過鐵軌般跳動之感覺,而單純輾壓雙腳亦不致馬上死亡。況被害人之頭、頸部之傷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亦無法判斷是由被告之車輛拖動所造成。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躺地位置與其所駕小貨車間有一電線桿,桿上有紅紫色油漆新擦痕,小貨車則翻落路旁護欄。參之附近居民即證人陳彰明所稱:當晚有聽到類似車子刮地聲,便起身從門縫中往外看,看到小貨車停在對面馬路,但沒看到人等語。足認被害人駕駛小貨車確曾與電線桿發生擦撞,至擦撞後被害人何以摔落地面﹖摔落後在被告車輛輾壓其雙腳前,又如何發生第一次車禍﹖均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然被告之車輛輾壓被害人之雙腳又拖動其身體時,被害人早已死亡,是被告縱有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過失致人於死或遺棄致人於死罪,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等情為其論據。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NH-二一七號營業小客車上乘客林中山、黃國峰均偕同被告下車察看當時情形。彼二人分別證稱:「我覺得那不是第一現場」;下車察看一個人躺在那裡,且有流血跡象,應該不是剛流出之血-見原審更㈠卷十四頁、一審卷三九頁背面(林中山證言),以及「血好像不是剛流出來」云云(見相驗卷十六頁背面-黃國峰證言);暨羅東博愛醫院先後二次復函,與夫證人柴康莊醫師之供述。則原判決認定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雙腳,並非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尚非全無所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逕對判決內有關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