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蔡○○一再指稱以很誠懇之態度與上訴人甲○○商談土地借款之事,並無以女色勾引或誘惑之行為或言詞,為何 蔡女 之夫卻知悉事有蹊蹺,要尾隨於後,且欠債之人為曾○洽,欲以土地借款還債,理應由曾○洽出面與上訴人商談,何以由被欠錢人之妻(即告訴人)與他人商談事宜,顯與常情有悖,顯見告訴人夫婦有以仙人跳方式詐取錢財之情節極明,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而認定上訴人有強暴未遂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有將蔡女強押在床上,親臉部,但蔡女極力反抗掙脫云云;惟上開之供詞係遭警之強暴、脅迫所承認之供詞,自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第一審雖曾傳訊承辦之警員訊問而稱係上訴人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但鮮有警員自承有刑求之行為,原審未再就案內一切證據,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按刑法之強姦罪所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必須見諸客觀事實為限,若犯人主觀上雖有行強之意,但在未著手強暴、脅迫等方法以前,因意外障礙而未及實施者,即不能以強姦未遂論擬。上訴人在主觀上並無強姦之故意,上訴人邀約告訴人至旅社商談土地事宜,告訴人欣然同意一同前往,上訴人並未要求發生性關係,僅將告訴人推至床上,欲親吻其耳邊之際,告訴人旋即掙脫往外跑等情,即與強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審論上訴人有強姦未遂之行為,亦與法有違。(四)、以上訴人之行為以觀,縱令成立犯罪,是否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或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審就此未加詳查,其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俊、李○林、曾○洽等人之證述情節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強姦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雖上訴人抗辯警訊之自白係在不自由意志下之供述,惟經第一審傳訊承辦警員林○億、偵查員吳○慶,據結證以警訊筆錄確係在上訴人自由意識下按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已於判決內說明,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在不自由意志下之供述,且原審係採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單採警訊中之自白,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無涉,從而原審採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有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不是自願去墓園,但對方並無要求賠償,是我自己說要賠償一百萬元的」(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顯見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夫婦有以仙人跳方式詐取錢財之情節亦屬無據。原判決參酌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我用右手抓她左手上臂,要親她耳朵下面,因蔡女說其夫不在家,伊始心動」、「(她有無反抗?)有,她說不要,就掙開往外跑」、「(在旅館內、冰果室或其他地方蔡女有無勾引你?)沒有」、「我們一起去吃水果,在草屯公路局對面冰果室吃水果,我提議到旅社談貸款之事,她說好,她用機車載我去」「(、在旅社內)門關下就鎖起來」(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等語,及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定上訴人係欲強姦被害人而強押被害人於床上並予親吻頸部耳際係以強暴手段著手強姦行為,而非止於強制猥褻,雖其強姦行為因告訴人之強力反抗而未遂,仍成立強姦未遂罪,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泛詞指摘,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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