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
4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