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7號聲請人 林雅楓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洲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即御林園大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北土技字第1003124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表示系爭建物依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相對人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號公告通知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求系爭建物應於102年10月4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公告停止使用期限停止使用,以107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97501號函檢附同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97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二)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及本院104年度停字第57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已於107年1月23日就原處分提出訴願,而原處分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個月內應停止使用,並告知將以直接方式強制斷水斷電,則宥於訴願事件審理期限於1個月內將無法審竣,故本件情況之急迫,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應得准予聲請人提出聲請。(三)相對人作成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號公告,雖亦屬於私人自請鑑定情況,然若屬於相對人業已認可之鑑定單位,相對人並不質疑其公信力。然聲請人請求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屬相對人認可之鑑定單位)作成之104年12月31日鑑定工作報告,結果為未符拆除重建標準,嗣經相對人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該鑑定報告提出說明,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均未曾實質審酌,亦拒絕實質回應該鑑定結論或鑑定過程。
惟相對人竟均不採認其所認可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顯然悖於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號公告之前行政行為之行政過程處置先例,構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等者不等之」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違反。又原處分所載「處以怠金」、「直接強制方式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等規制內容,法令依據僅泛稱「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未指明具體法令條號依據,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於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且該項規制內容未於裁處書所載明,則原處分前後之書面理由內,應有矛盾。(四)聲請人係居住於系爭建物中安身立命,另系爭建物住戶仍有40餘戶,若逕自命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再命拆除重建,均侵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賦予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適足居住權」。另上開鑑定報告是否得作為系爭建物免為拆除重建之依據,目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9號、第1299號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趕盡殺絕式的,未待本院判決前,而急忙要造成既定結果,以令聲請人無救濟可能性。是系爭建物是否達「拆除重建」之程度上,尚有二鑑定單位嚴重相異之鑑定結論存在,仍待釐清下,不應令原處分等發生效力,導致系爭建物住戶不可挽回之適宜居住權侵害,爰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業於107年1月23日提起訴願並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聲請人所提訴願暨請求處分停止執行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訴願案件仍在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審理中,尚未決定等情,亦有訴願進度查詢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既已依首揭訴願法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得獲救濟機會,難逕認有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處分裁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依其性質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所述原處分「處以怠金」、「直接強制方式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等內容,經核係原處分載明其法令依據即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並說明本件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裁處方式為:「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以及「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建築物,屆期仍未停止使用且為營業使用者,經按次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達3次仍持續作為營業使用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怠金10萬元並命其1個月內履行義務,屆期未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直接強制方式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按裁罰基準備註第5點參照)。聲請意旨據此主張原處分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個月內應停止使用,並告知將以直接方式強制斷水斷電,本件情況急迫云云,洵難憑採。另聲請人其餘有關系爭建物是否達「拆除重建」之程度等主張,並非原處分範圍,亦不是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