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6行「又於96年間...執行完畢」更正為「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0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倒數第4至5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張榮宗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星醫院105年8月5日105川字第32號函及所檢送之門診紀錄單及藥品仿單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鋁箔紙,雖俱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均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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