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1號、第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建一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緝字第61號、第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877號、第21090號、第2860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
10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27日、
102年7月30日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08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趙建一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緝字第61號、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4月(共7罪)、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27日、102年7月30日,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無疑義。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顯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經判決後仍明知故犯,尚難遽認其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且經本院核閱上述2案判決,本件前、後案均係受刑人於99年至102年間任職於手機通訊行時,多次冒用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取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等財物之刑事案件,參酌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尚有數案件在他法院繫屬中,但犯罪時間相近,足見均是受刑人於當時基於類似之犯意所為犯罪,而其近期已無類似之犯罪行為,堪信受刑人當時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始犯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受刑人已知己非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服刑,將可能剝奪其工作機會,致使被害人更難獲得實質賠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足見前案判決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其他當時尚未審結之相類似案件情節,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後案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尚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所述緩刑宣告之判斷基礎。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非重罪,法院亦僅就其後案所犯2罪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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