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十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伍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九二年執字第七六七六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三紙、該署通知書一紙、拘提暨拘提報告二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