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處飲酒作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自金城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復未及注意前方由 曾德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該機車,致曾德盛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一分許對被告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德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依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為警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形,復無法通過各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見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其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且此次更肇事致被害人曾德盛受有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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