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
自訴人慶威集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慶威集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代表人乙○○,下簡稱「慶威公司」)之業務員,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負責處理慶威公司與客戶「永詮製罐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四之四號,另有廠址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二三之一號,下簡稱「永詮公司」)間大陸、香港、臺灣三地商務代理、貨物運送及收受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多次將自永詮公司收取之帳款,挪用部分款項供己私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侵占入己未繳回慶威公司;另於其業務上製作向永詮公司收款之帳單上,連續多次登載部分虛增不實之收款帳目,據以向永詮公司溢收帳款,使永詮公司誤信為真如數支付,共計受騙溢付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嗣於九十年六月間,經慶威公司與永詮公司核對結算帳款時,發覺有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慶威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經核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被告於慶威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被告書立之自白悔過書、償還協議書、保管條、帳單、支票收訖簽回聯、收據、帳款支票、商務代理派車單、永詮公司付款單等影本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挪用業務上收受帳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登載業務上不實帳單持以溢收詐得永詮公司帳款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各罪之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自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漏未論及所犯法條,惟其自訴犯罪事實已敘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自訴人、被害人永詮公司所生危害、所得不法利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業與自訴人協調達成民事和解(參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已逾五年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