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需款孔急,透過報紙廣告聯繫,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具名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在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掩飾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其自有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供犯罪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集團則以電話偽以國稅局退稅為由,詐騙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至上開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掩飾渠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甲○○發現受騙,報警凍結乙○○上開帳戶。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乙○○受「阿生」要求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欲提領帳戶內現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存摺乙本。
二、被告乙○○對於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租予不詳姓名綽號「阿生」之男子供作不明用途使用乙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供犯法之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暨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甲○○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再被告不知租用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甚不知租用人租用帳戶之目的,業經被告供述至明;參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諸情,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受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受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租用人不明情況下,卻仍以一千元之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辯稱不知他人會將帳戶用於犯罪云云,顯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實,否認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犯幫助洗錢之罪,獲得財物一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檢察官請求沒收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一本,固非無見,惟存摺僅為金融業者印發給存款人之存款證明文件,且供洗錢犯罪具利用價值者,為銀行出租之帳戶本身,而非登載存提紀錄之存摺簿,尚難謂該存摺本身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抑且現今使用帳戶,非必提示存摺,僅填寫單據或使用金融卡均得為之,矧存摺、金融卡等雖交帳戶使用人管領,然其所有權依約定仍屬銀行所有,不得轉讓,是未允檢察官所請宣告沒收存摺,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同時提供郵局及其他十一家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綽號「阿生」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供犯罪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一節。惟查,本件卷內並無被告所提供其他十一家銀行及郵局存摺之相關資料,亦未見有何被害人指述遭詐騙集團以此十一家銀行及郵局之帳戶詐騙財物,僅有被告自白曾同時提供此十一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予綽號阿生之人,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審認,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惟因檢察官係以一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 字第 3813 號判決(93.0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187 號(93.05.03)[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