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泰國結婚,被告是泰國人,婚後未育有子女,兩造結婚已逾六年,原告雖幫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惟被告均拒不來台履行夫妻義務,此婚姻已無維持意義,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泰國結婚,被告是泰國人,兩造結婚已逾六年,惟被告均拒不來台履行夫妻義務,此婚姻已無維持意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來臺灣過。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結果,被告確從未曾入境台灣,此有出入境紀錄附卷可憑。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已逾六年,被告均拒不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按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