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章凌玲 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