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結婚,婚後兩造初尚和睦,惟自七十八年間起,被
告不但不再照顧家庭,家中一切開支全由原告獨力負擔,且更熱衷喝酒交際,經常藉酒裝瘋,於深夜返家後,即對原告辱罵,甚至出言恐嚇,致原告身心俱受傷害。
㈡尤有甚者,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識名為「 小玉 」之女子後,更棄家庭於不
顧,而與該女子共赴同居迄今已長達七年之久。原告對此原本僅止於耳聞,未有真憑實據,直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始發現被告為「小玉」在台北市○○路設攤做生意,原告至此更是心如刀割,傷心欲絕。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兩位兒子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一紙,內容要點約略為「①被告從今以後決定與小玉不再繼續往來,並限小玉在兩個月內離開富民路內設攤位;②被告今後如應酬返家,不再對原告辱罵,並善待家人;③近年來被告因生意欠佳,經濟上比較困難,待其還清所欠友人債務後,願負起家庭之一切責任」等情。詎被告於立書四年後,上開承諾無一兌現。足見被告惡習已深,無法自拔,而其心亦早已堵截去遠颺,無法挽回。
㈢當被告拋妻棄子時,兩個兒子正值求學受教育階段,原告受此打擊,仍含辛茹
苦,獨自將子女撫養成長,無非希望被告能有回頭之,日豈知姑息養奸,反令被告變本加厲,致使原告度日如年,鎮日生活在恐怖之中。因已忍無可忍,迫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㈣查: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在外與人同居,長期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背叛家庭之
惡劣行徑,揆諸社會通念,任何人皆無法容忍。被告之惡行,已造成兩造感情破裂,勢難白首偕老。而兩造分居既已長達七年之久,其婚姻生活幾無破鏡重圓之可能。且被告動輒辱罵、恐嚇原告,對家庭又全未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殊已嚴重違反夫妻應相互尊重、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兩造顯難再共營彼此之婚姻生活,從而兩造間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自得依此請求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七樓。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渠提出之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對伊辱罵、恐嚇,甚至與訴外女子「小玉」交往
並共赴同居,未對原告及家庭盡照顧之責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明被告目前確實未與原告同住,此復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中警刑字第○九二○○五三九七二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案足考,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係真正。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以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只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足。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既經常辱罵、恐嚇原告,且又與長期訴外女子「小玉」同居,足見被告對原告全無絲毫情愛及尊重,且其所為實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相互扶持以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而徵諸本件原告既已不願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益見兩造間誠摯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雙方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嚴重動搖,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