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SON共同連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之「DAMMINHPHUONG」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所黏貼之甲0000000SON之相片壹張及變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SON(起訴書誤載為「VUONG.ACSON.G」)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之化通股份有限公司經人力仲介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合法來臺之越南籍勞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從工作處所逃逸。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夥同有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蘭 」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 劉成倉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甲0000000SON交付自己之照片,再由上述劉成倉等四人在不詳時地,將上開照片先後黏貼於「DAMMINHPHUONG」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乙○○」之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欄上,變造「DAMMINHPHUONG」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後再交予甲0000000SON,足以生損害於DAMMINHPHUONG、乙○○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旋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劉成倉因不明原因,又將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取回,並交付影本予甲0000000SON,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0000000SON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
DAMMINHPHUONG」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S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DAMMINHPHUONG」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阿蘭」、劉成倉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變造之「DAMMINHPHUONG」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所黏貼之甲0000000SON之照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變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係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