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叁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目前尚於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在案。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八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七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三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七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三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公布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相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二十三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殘渣袋本身與毒品無法剝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七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