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天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
訴人實施恐嚇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
8年度豐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齲齬,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
爭,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議;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未
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