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豐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20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丞鈞經檢察官以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 楊藏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7月1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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