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被告行車過失情狀應更正為「理應注意『汽車遇有轉向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讓右側慢車道之直行機車先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溫允閎黃映萁 受傷,侵害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告訴人溫允閎部分)處斷。被告犯罪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貿然右轉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溫允閎、黃映萁所受傷勢、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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