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純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用「校長 郭棟洲 」之印章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盜用告訴人郭棟洲之印章蓋用印文在改敘請示單上,惟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屬真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具有教育專業能力,並參酌其所犯罪名、性別、家庭、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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