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被告壬○○指定辯護人卯○○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子○○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以上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0號、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於97年2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巷口處時,與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預伴混泥土車因倒車發生糾紛,丑○○竟持不詳器物砸毀丁○○車輛之擋風玻璃後離去,丁○○因而心有未甘,遂邀集乙○○、辛○○、子○○及甲○○等人,相約先前往屏東市海豐里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再一同前往丑○○之工作場所報復,再由辛○○前往壬○○住處邀約壬○○一同前往,嗣於當日18時許,上開
6人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分乘3輛自小客車,前往丑○○所任職之「新佑公司」(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找丑○○索賠未果,而與丑○○發生爭執,渠等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持木棍一支與手持長板凳之丑○○互毆,乙○○等5人則在旁助勢,丑○○因而不敵,並自該公司前面停車場處向後方逃竄,丁○○等6人仍不放過丑○○而承上述傷害之犯意追打之,嗣追至半途,丑○○即因急於逃竄,將手中板凳丟棄於一旁,丁○○明知丑○○已因人數居於弱勢,且徒手無力反擊渠等,而頭部為人身之要害,若仍持木棍揮打丑○○頭部,將生死亡之結果,竟單獨另起殺人之犯意,持該木棍朝丑○○頭部重擊數下;而乙○○、壬○○、辛○○、子○○、甲○○等亦均得預見丑○○已因無力抵抗渠等之攻擊,而丁○○持木棍毆打丑○○之行為可能會打到丑○○之頭部要害,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乙○○等5人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5人主觀上卻均疏未注意,竟任由丁○○揮舉木棍朝丑○○毆打數下,致擊中丑○○之頭頂部及右顳部;丁○○等6人見丑○○倒地始逃離現場。丑○○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顱內出血含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於97年2月27日4時12分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庚○○、丙○○、證人兼被告丁○○、乙○○、壬○○、辛○○、子○○、甲○○之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 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庚○○、丙○○、己○○、癸○○、證人兼被告丁○○、乙○○、壬○○、辛○○、子○○、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己○○、丙○○、癸○○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證人均不請求行使詰問權,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被告兼證人丁○○、乙○○、壬○○、辛○○、子○○、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雖均涉及證明自己之犯罪事實,然已經檢察官告知渠等得拒絕之權利,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為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及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等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自己乃屬於自白,而其餘共犯之供述,則屬於共犯之自白,既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無具結之義務,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依職權以證人身份訊問6名被告,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故被告等6人前述準備及審理期日所為之供述,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其犯行之依據。
(四)相驗卷附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985號函示之鑑定意見及相驗卷附同所97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143號函附之解剖報告及(97)醫鑑字第0971100366號鑑定書,係檢察官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六)相驗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關於被害人丑○○之病歷資料,係屬該醫院業務上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7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參照);且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揭櫫甚詳),亦即刑法第17條所指之「能預見」,係指加重結果之發生,依客觀情形,在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可得預見,而非出於偶然者,始克相當。
三、訊據被告6人對於渠等於上開時間,因被害人丑○○先前砸毀被告丁○○所駕車輛擋風玻璃一事,一同前往前述新佑公司,嗣丑○○遭被告丁○○持木棍毆打,受有前述頭部之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各辯稱:
(一)被告丁○○辯稱:其原僅約同被告乙○○載其前往新佑公司要與被害人理論,要求被害人賠償其損失,原並無意毆打或傷害被害人,故並未約同被告壬○○、辛○○、子○○、甲○○一同前往,係於前往新佑公司途中,在屏東市海豐三山國王廟前停等紅燈時,偶遇在該處吃東西的被告壬○○等4人,被告壬○○等4人因好奇而自行跟隨前往,嗣至新佑公司後,僅由其一人上前至該公司泡茶處與被害人談話,其餘5名被告則在車旁未跟隨上前,嗣被害人與其一言不合,其遭被害人持泡茶處之長板凳毆打,其為自衛,遂持一旁之木棍與被害人互毆,其二人進而一路打至泡茶處後方天佑公司外之馬路上,因天色昏暗,其不知道是否有打到被害人身體何處,被害人即倒地不起,其即停手而要走回停車處,其回到停車處時,其餘5名被告亦均仍在車旁,故其所以毆打被害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且其與其餘5名被告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丁○○委託,載被告丁○○前往新佑公司向被害人索賠,途經屏東海豐三山國王廟前,遇到被告壬○○等人,被告壬○○等4人即駕車跟隨在後,嗣到新佑公司後,被告丁○○即與被告壬○○及另二名被告一同上前與被害人談話,即見被害人持板凳攻擊被告丁○○,被告丁○○即持木棍回擊,而被害人則一路退至工寮後方,其無法看到,而被告壬○○等3人則尾隨在後,過沒多久,被告丁○○即與壬○○等共4人一同跑回停車處,並說是被害人自行跌倒,渠等6人即自行返家,故被告丁○○之傷害行為均與其無關等語。
(三)被告壬○○辯稱:案發當日其原與被告辛○○、子○○、甲○○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其4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適見到被告丁○○搭被告乙○○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遂上前與被告丁○○打招呼,得知被告丁○○要去向被害人質問並索賠,基於好奇心遂邀同被告辛○○等人一同前往,其4人遂分乘2部車跟隨在後,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丁○○一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其與被告辛○○等4人均仍在汽車旁,嗣見到被害人跑至管理室拿起長板凳攻擊被告丁○○,聽到被告丁○○說要被害人好好講,但被害人仍持續攻擊被告丁○○,被告丁○○遂在地上撿起一根棍子與被害人互毆,被害人嗣即轉身向後跑,被告丁○○追隨在後,其2人即跑到看不到的地方,被告甲○○及子○○即追過去看,其亦跟隨在後,過去後即未再見到被告丁○○與被害人互毆,只見被害人躺在地上,而長板凳則在被害人頭部旁邊,但已未見到被告丁○○還持有木棍,而被告丁○○即對其3人說要回去了,嗣其6人分乘原來的3部車即各自離開,故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四)被告辛○○辯稱:案發當日其原與被告壬○○、子○○、甲○○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其4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適見到被告丁○○搭被告乙○○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被告壬○○遂上前與被告丁○○打招呼,不久被告壬○○即 要渠 等上車並跟隨在被告丁○○所乘汽車後方,前往新佑公司,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丁○○一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而被告甲○○、子○○、壬○○即跟著被告丁○○過去,嗣見到被害人拿起長板凳與手持木棍之被告丁○○互毆,其二人一路打到看不到的地方,被告壬○○、甲○○、子○○即追過去看,不久即看到其4人一起回來,並有人說要回去了,嗣在車上有聽到被告壬○○表示被害人倒在地上,但未說被害人為何會倒地,故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被告子○○辯稱:案發當日其原與被告壬○○、子○○、甲○○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其4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適見到被告丁○○搭被告乙○○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被告壬○○遂上前與被告丁○○打招呼,不久被告壬○○即要渠等上車並跟隨在被告丁○○所乘汽車後方,前往新佑公司,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丁○○一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其餘5人均留在汽車旁並未一同上前,嗣被害人拿起椅子與手持木棍之被告丁○○互毆,並一路打到工寮後方,其即與被告甲○○追過去看,但看到時被告丁○○即未再與被害人互毆,也未看到被害人,只見被告丁○○說要回去了,因其不認識被告丁○○,遂未再問被害人狀況,即回到車上並各自離開,並在車上打電話給被告壬○○或辛○○說要先走了,故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六)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其原與被告壬○○、子○○、辛○○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其4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適見到被告丁○○搭被告乙○○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被告壬○○遂上前與被告丁○○打招呼,不久被告壬○○即要渠等上開並跟隨在被告丁○○所乘汽車後方,前往新佑公司,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丁○○一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嗣見到被害人拿起長板凳與手持木棍之被告丁○○互毆,其二人一路打到看不到的地方,其即與被告壬○○、子○○追過去看,不久即看到被告丁○○走過來說要走了,其並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其即告訴一旁的證人癸○○,要小心不要讓被害人被車子壓到,故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被告等人上開關於「本案之緣由,係因被告丁○○所駕之車輛遭被害人先砸毀擋風玻璃,嗣被告丁○○為質問並索賠,遂前往新佑公司,嗣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進而各持木棍與長板凳互毆,嗣被害人遭被告丁○○持木棍擊中頭部,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含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於97年2月27日4時12分不治死亡」之供述,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己○○、丙○○、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目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憑。被害人因遭被告丁○○毆擊頭部數下,致頭部受有顱內出血含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於97年2月27日4時12分不治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驗報告,並有被害人之相驗照片、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143號函附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及(97)醫鑑字第097110036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丁○○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明,故被告丁○○確有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丁○○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有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二)若被告丁○○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其於案發後之97年2月17日前往警局說明之行為,能否認為自首;(三)被告乙○○、壬○○、辛○○、子○○、甲○○等人,雖無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但渠等是否與被告丁○○間,就被告丁○○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應成立共犯;(四)被告丁○○之毆打被害人行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五)若被告等六人間對於毆打被害人一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丁○○對於毆打被害人致死之行為,應負殺人罪責,其餘五名被告亦應論以殺人罪之共犯,或僅成立傷害致死罪。
五、茲說明本院之判斷於下:
(一)關於被告丁○○可否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丁○○於至新佑公司前,即邀集被告乙○○等5人一同前往,顯非單純僅有質問或索賠之意,否則大可以被害人涉嫌毀損為由,先行報案,又循法律途逕求償;再者,被害人與被告先在新佑公司之泡茶區發生口角,並進而各持板凳及木棍互毆後,被害人即不敵而倒退向後逃跑,並由被告丁○○追隨在後,此經被告丁○○一再供述明確,可見被告丁○○毆打被害人時並無遭受不法侵害之情況存在;再依證人癸○○、己○○、丙○○之證述,見到被害人遭數人追趕,且於案發後發現被害人所持板凳之掉落處,距離被害人受傷後倒地處,有約10公尺之遠,並有經證人2人標示相關位置之現場圖可憑,核與被告丁○○所自行於現場圖上所標示之情形無違,可見被害人遭毆打前,係處於被被告等人追逐之狀態,自不可能對被告丁○○為何侵害行為,而被告丁○○更不可能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追逐」被害人,且被告丁○○在被害人所持板凳已經掉落後,仍持續毆打被害人,更無正當防衛可言,故被告丁○○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丁○○是否成立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為發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參。故被告於向有權偵查機關報告自己之犯罪時,必以其犯罪尚未為有權偵查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涉嫌為必要,若被告於向警員報告自己之犯罪時,該有權偵查機關或人員已經有確切之根據而對於被告涉嫌犯罪產生合理之懷疑,即無自首成立之可能,合先說明。
2.經查,本案承辦警員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所長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於2月15日晚上案發後,其於隔日(16日)早上10時許即至新佑公司查訪,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被害人所以遭人毆打,可能是因為被害人駕車前往社皮地區送貨時,與他人發生砸毀車輛之糾紛,故其即前往○○○區○○○○路人告知曾目擊被告丁○○與被害人發生車輛之糾紛,而目擊者雖不知道被告丁○○之姓名,但表示知道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之人,其妻在附近賣肉圓,其遂再前往該地之轄區派出所詢問該肉圓攤販之夫之姓名,故知道被告丁○○之姓名,且因此懷疑前往新佑公司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人即被告丁○○,並於當日前往被告丁○○住處約談,但被告丁○○當時不在家,至當晚(16日)被告丁○○始打電話到新圍派出所表示要到案說明,其即告知宜直接向里港分局偵查隊說明,故約同被告丁○○於隔日(17日)上午一同至里港分局制作筆錄等語。
3.證人寅○○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即新佑公司職員丙○○於本院審理中(97年10月22日)結證所稱,被告等與被害人衝突發生前,其有聽到上前向其詢問被害人行蹤之人中,有人說因被害人砸毀車輛之事,所以要來找被害人等語相符,亦與被告丁○○所供,其前往新佑公司找被害人時,有問被害人打算如何賠償其車輛損失,並要被害人坐下來好好談等語無違。
4.綜上,可見本案承辦警員寅○○於案發後前往新佑公司,再前往社皮地區查訪,及經詢問當地派出所時,已知「本案之發生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不久之車輛糾紛有關」,而「該糾紛發生於社皮地區」,「與被害人在社皮地區發生糾紛之人即為被告丁○○」,因而認為被告丁○○涉有嫌疑,而警員所以認定被告丁○○之犯嫌,係基於新佑公司職員、社皮地區目擊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民眾、社皮地區轄區派出所管區警員之指述及報告,其認定被告丁○○之涉嫌,顯有相當確切之根據,且其推論被告丁○○之涉案,亦屬合理,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及說明,堪認被告丁○○打電話給證人寅○○表示願到案說明前,承辦警員已「發覺」被告丁○○涉犯本案,其嗣後前往警局說明,僅能認係投案,而非自首。
(三)關於被告丁○○之毆打被害人,是否與其餘5名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1.案發當時,被告等人追逐在被害人後方,其中一人持有木棍,嗣證人癸○○自一旁之天佑公司走出查看時,即見到被告等人折返經過證人身旁,其中一人並向證人說被害人還沒死,要去看一下被害人,以免被害人遭車子壓死,而當時追逐在被害人身後的人有5、6個,都靠得很近,離開時該5、6個人也是靠得很近地一起離開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97年9月17日審理期日所稱,案發時渠等係分二路追逐,其與被告丁○○、甲○○、子○○自新佑公司後方追逐、而被告乙○○則從新佑公司前方包抄在被害人前方,嗣於被害人倒地後,其5人即一同折返停車處等語相符,並有其2人所標示之現場圖在卷可憑,則被告等人既與手持木棍的被告丁○○一同追打被害人,且於被害人所持之板凳已經掉落後,仍繼續追打被害人,可見確與被告丁○○間有毆打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竟另自反方向包抄被害人,顯然意在堵住被害人逃跑之路徑,以利持木棍之被告丁○○可以毆打被害人,其顯亦與被告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等人駕三輛車前往新佑公司要找被害人,一開始有4、5人下車向證人己○○詢問,嗣被害人駕車回到公司後,至少有5名被告上前去找被害人,被害人遂拿起板凳,像要自衛,被害人即拿著板凳向右邊辦公室後方之天佑公司方向跑去,被告方有4、5人追隨在後,另有數人又自左方追去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後,被告方有5個人走向被害人,嗣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即一路向後倒退,被害人手上僅持有一個板凳,其未曾聽到被害人呼救,被害人及被告等人跑往辦公室後方後,另有數人往另一方向追去,故其可確認當時追打被害人之人有7人以上等語,核與前述證人癸○○之證詞相符,故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有毆打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才會在被害人一回到新佑公司時,即一同上前質問被害人,而被害人一經被告等多人上前尋釁,即知不敵而向後逃跑,被告等並於被害人逃跑時,一同追隨在後,且有人自另一方包抄堵住被害人去路。
3.案發當日被告壬○○、辛○○、甲○○、子○○並未約同要前往多納溫泉,而是被告辛○○先與被告丁○○、乙○○、甲○○、子○○等人約同要前往新佑公司向被害人尋釁後,並約好要在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出發,再由被告辛○○於當天下午前往被告壬○○之住處邀約被告壬○○一同前往,嗣被告壬○○開車載被告辛○○至三山國王廟前,即見其餘4名被告已在車上等其2人,遂由被告丁○○所乘車輛帶頭一同出發前往新佑公司,嗣於案發後,經案外人戊○○邀約被告等6人在被告壬○○住處聚集並勾串後,始編撰被告壬○○、辛○○、子○○、甲○○等人,係於三山國王廟前偶遇被告丁○○,並由被告壬○○自行提議要跟隨在後前往看熱鬧,嗣至新佑公司後,渠等4人均僅在旁觀看,未曾上前助勢等說詞後,再各自前往警局投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壬○○於97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此項共犯之自白,業經本院曉諭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得對被告壬○○對質或詰問,惟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無對質或詰問之意,因而無妨害其餘5名被告憲法上對質權或詰問權之行使,因而被告壬○○之此項自白,自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渠等犯行之依據),核與被告丁○○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所稱,其6人確有如被告壬○○所述,先由其與被告乙○○、子○○、甲○○4人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等待被告壬○○與辛○○到場後,再一同出發前往新佑公司,嗣於案發後並經戊○○之邀集而勾串說詞後,再行投案說明等語相符,並與共犯即被告乙○○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所說,渠等確有先在
3山國王廟前等待等語一致。而被告壬○○於看守所中與辯護人會面時,亦對辯護人為相同之陳述,其辯護人並因此為證明被告壬○○所言非虛,而聲請傳訊詰問其餘5名被告,亦經被告壬○○之指定辯護人卯○○律師當庭 陳明 ,可見被告壬○○確係經深思熟慮,並與辯護人溝通後,始向法院為此項自白;再依被告壬○○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接押訊問時,均一再供稱,其僅係於與被告辛○○等人前往多納溫泉路上偶遇被告丁○○與乙○○,並因好奇而自行跟隨在後等語相較,顯然其先前之供詞係撇清其與被告丁○○並無何事先謀議之情形,而對其較為有利,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則係供承其於與被告丁○○見面前,即已知道被告丁○○與其餘4名被告有意一同前往向被害人尋釁,顯然對於其較為不利,若非實情,其顯無必要於歷經檢、警、法院多次詢問後,改為此項顯不利於己之陳述,故其此項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可見被告等
6人於前往新佑公司找被害人前,即已先有要向被害人尋釁之合意,嗣於前往新佑公司見到被害人返回後,即一同上前質問被害人,並基於犯意聯絡,以由被告丁○○持棍毆打被害人,由其餘被告一同追隨在後之方式分擔行為,嗣致被害人受傷而死亡。
4.被害人身高180公分,體重94公斤,此有相驗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第64頁),可見體格高大壯碩,而被告丁○○身高約170公分,體重65公斤,業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可見其二人體格相去甚遠。且於案發前,被告丁○○所駕車輛遭被害人砸毀時,亦係由被害人一人面對被告丁○○時所為,當時被告丁○○並未敢反抗或與被害人有何衝突,可見被害人於與被告丁○○單獨會面時,確有體格上之優勢而為被告丁○○所難以抵抗,故被告丁○○既遭被害人施暴砸毀汽車擋風玻璃在先,又有意前往質問被害人並索賠,其既與被害人單獨相處時已不敢反抗、攔阻被害人之行為,或當場向被害人索賠,豈有於被害人回到有同僚在之新佑公司後,被告丁○○反而敢隻身抵抗被害人並索賠之理?再縱被告丁○○果有單獨向被害人索賠及抵抗之勇氣,然被害人既敢光天化日單獨在路旁持棍砸毀被告丁○○車輛之擋風玻璃,嗣於回到其有諸多同事在場之新佑公司時,既有體格及人數上之優勢,若非遭被告丁○○等多人同時攻擊,使被害人不及反應呼救,亦無力反抗,其顯無既先持板凳防身,又未有任何呼救求援之行為,即無故轉身向後逃走,任由體格居於弱勢之被告丁○○毆打之理;且依被告乙○○所辯,其係於被告丁○○所駕車輛遭被害人砸毀後,受被告丁○○所託,載被告丁○○前往新佑公司向被害人索賠等情,顯見其早知被告丁○○曾受被害人暴力相對,並求助於伊,則其目賭與被害人身材相差甚遠之被告丁○○與被害人互毆,並一路打到工寮後方其無法看到之位置時,竟毫無好奇、關心、援助之意,完全未曾上前察看或相助?顯與常情有違;另於被告丁○○與被害人之衝突結束後,被害人受有前述頭部之多處重大傷害,但被告丁○○卻毫髮無傷,此為被告丁○○所供承。故若非被告丁○○因夥眾追打被害人而居於優勢,使被害人無力反抗,只能任由被告丁○○持棍毆打,顯無相互間所受傷勢差距如此巨大之理,可見證人癸○○前述見到被告等6人追打被害人之證詞、證人丙○○前述見到至少5名被告上前質問被害人,嗣有數人追打被害人,並有數人自另一方向包抄等證詞為實。
5.被告等6人於案發後,於被告丁○○向警方投案前,即與案外人戊○○一同商議勾串,嗣向警方供述被告壬○○等4人,係於前往多納溫泉路上偶遇被告丁○○與乙○○,並基於好奇心,由被告壬○○自行提議要跟隨被告丁○○看熱鬧等情節,業經被告壬○○、丁○○供陳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乙○○、辛○○、甲○○、子○○則供 稱渠 等互不相識,而被告丁○○亦稱其不認識被告辛○○、甲○○、子○○等人,故若果如被告等6人所稱,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僅被告丁○○一人有此犯意及行為,被告乙○○僅受託駕車載被告丁○○前往,其餘4名被告僅係偶遇後基於好奇心跟隨前往並在一旁觀看,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嗣於離開新佑公司後,亦未再有聯絡,被告丁○○自無必要於投案前邀集其餘5名被告,而其餘5名被告自亦無必要聽從而聚集會商,可見被告壬○○與丁○○前述「於前往新佑公司前即已約好要前往向被害人尋釁,嗣相約於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後一同出發前往新佑公司」等語,及證人癸○○、丙○○前述目擊被告等人一同追打被害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6.本案發生後,被告壬○○曾多次打電話給案外人戊○○,請戊○○代為調解本案,並請戊○○帶同被告壬○○前往向警方投案,而被告乙○○亦曾電請戊○○邀集被告壬○○、子○○、辛○○等人一同前往被告壬○○住處會商等情,業經證人戊○○當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壬○○與證人戊○○間之通聯紀錄所示通聯情形無違,亦與證人即被告乙○○所證,其確曾電請證人戊○○找出被告辛○○、子○○等語相符。故若依被告壬○○所辯,其於案發時僅因好奇而跟隨被告丁○○前往新佑公司,嗣於被告丁○○被害人互毆時,其僅在旁觀看,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顯無必要於案發當晚即萬分緊急地請戊○○為其處理協商或投案事宜,而若被告乙○○於案發當天僅係單純地開車載被告丁○○前往新佑公司,到達後 迄渠 等離開新佑公司前,其均站在所駕汽車旁,未曾上前觀看,亦未曾追打被害人,且與坦承有上前追趕被害人之壬○○、子○○、甲○○等人無犯意聯絡,復不相識,其顯無必要於案發後即電請戊○○邀集被告壬○○等人,故可見被告丁○○、壬○○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渠等6人先約好會合在三山國王廟前後,再一起出發至新佑公司等語,及證人丙○○所述,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後,有4、5人上前找被害人,並追打被害人,另有數人自另一方向包抄被害人等語、證人癸○○所述,見到被告等約6人追打被害人等語較為可信。
7.依下列被告等人供述之矛盾,可見被告等人所述,被告乙○○與被告壬○○等4人原不相識,被告壬○○等4人於案發當日原相約要前往多納溫泉,嗣於三山國王廟前偶遇被告丁○○與乙○○,被告壬○○遂告訴被告辛○○、甲○○、子○○等人,並基於好奇心而一同跟隨前往等語不實:
①關於被告壬○○、辛○○、子○○、甲○○等4人,於案發當
日是否有相約前往多納溫泉,嗣於途中偶遇被告丁○○與乙○○一節:被告壬○○除於97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承確無此情,實係案發後渠等6人勾串外,其均供稱該4人係於案發之日前數日即約好要一起去多納溫泉,嗣於案發當日4人在其住處會合後一起出發,由其開車載被告辛○○帶路,被告子○○駕車載被告甲○○跟隨在後,渠等於出發前即已約好要在三山國王廟前暫停,但因其繞路先去買檳榔,故被告子○○、甲○○先到三山國王廟,途中其未曾接到被告子○○的電話等語;被告辛○○則稱:(先稱)其4人早上(改稱)中午先在被告壬○○住處會合後,傍晚時分再由被告子○○載被告甲○○開車在前,被告壬○○開車載其跟隨在後,(先稱)嗣被告壬○○表示要在三山國王廟前暫停吃東西,(改稱)被告壬○○駕車行至三山國王廟前,見被告子○○與甲○○已停車站在三山國王廟前,被告壬○○即表示要停車吃東西等語;被告子○○供稱:其4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3點才相約要泡溫泉,是由其打電話給被告甲○○及被告壬○○、辛○○約的,嗣於下午4、5點4人在被告壬○○住處會合,(又改稱)僅其與被告壬○○、辛○○先至被告壬○○住處,出發後其再去載被告甲○○,(再改稱)係4人先在被告壬○○住處會合後出發,但並未相約如何前往,係其與被告壬○○各自開車,但途中其打電話給被告壬○○或辛○○要約在三山國王廟前暫停,嗣其先到三山國王廟前等被告壬○○等語;被告甲○○則稱:係於案發前數天4人即約好要去多納溫泉,嗣4人在被告壬○○家中會合後一起出發,由被告子○○開車載其帶路,被告壬○○開車載被告辛○○跟隨在後,在途中由被告子○○打電話給被告壬○○或辛○○相約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等語。故究其4人之此部分陳述,除自己之供述顯有前後矛盾情形外,其4人對於「究係案發當日或之前數日相約前往多納」、「係4人一起會合後自壬○○住處出發或僅三人先行會合」、「係案發當日上午、中午或下午在壬○○住處會合」、「出發時係被告壬○○或子○○帶路在前」、「係出發前即已約定或途中以電話相約或係偶遇在三山國王廟前」等情節,均有重大且明顯之出入,衡情其4人若果有此「相約前往多納溫泉,但在三山國王廟前用餐時,偶遇被告丁○○」之情形,顯不可能有此供證矛盾情形,可見其4人並無所謂「相約前往多納溫泉,但在三山國王廟前用餐時,偶遇被告丁○○」之情形,而應以被告壬○○、丁○○所述,係被告丁○○、乙○○、子○○、甲○○、辛○○先約好要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並前往向被害人尋釁後,再由被告辛○○前往邀約被告壬○○等情節為實。
②被告壬○○、辛○○、子○○、甲○○均供稱,其4人係於案
發當日下午約5時左右,一起從被告壬○○住處出發位在屏東市六塊厝之住處出發,嗣二輛車一前一後一起往多納溫泉方向前進(惟對於係被告壬○○或被告子○○在前帶路則有出入),並於約6時左右到達三山國王廟前等語,若果如此,衡情其
6人於此期間所在之位置(含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應該接近,而行進方向應該相同,然依偵查卷附(97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316頁)被告子○○所使用之0916XXX747號行動電話與告辛○○所使用之0936XXX672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
15日17時51分至18時5分間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辛○○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係由屏東縣○○鄉○○路小份巷,移往屏東市○○路○段○號,再移至屏東市○○路○○○號,而被告子○○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則係自屏東市○○路○○○號,移往0000路000號,再移至屏東市○○路○○號,其出發位置、行進方向、途經路段均顯不相同,且距離非近,此有卷附屏東市街道圖可憑,可見被告壬○○等4人所說,於案發當日相約一起自被告壬○○住處出發前往多納溫泉,嗣於三山國王廟前偶遇被告丁○○等語不實。
③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不認識被告子○○(97年度偵字第
1370卷第312頁),而被告子○○於警詢中亦稱不認識被告乙○○(97年度偵字第1760卷第142頁),但於案發當日,被告乙○○所稱,其在搭載被告丁○○前往新佑公司途中之17時54分及18時13分,被告乙○○卻二度打電話給被告子○○,此有其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264頁),可見其二人所稱互不相識等語不實,而應以被告壬○○前所稱,被告丁○○、乙○○、子○○、甲○○等人係先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等其與被告辛○○到場後再一起出發至新佑公司等語之自白可採。
④而被告乙○○、子○○雖均稱,當時是被告子○○來電表示要
向其購買鴿子,但被告乙○○表示當時有事,再另行聯絡約定看鴿子的時間,嗣即未再與被告子○○聯絡,但即又改稱,不久被告子○○即又來電詢問關於買鴿子的事,之後就沒有繼續聯絡等語,但被告子○○於該時段既係開車載被告甲○○要前往多納溫泉途中又(依其所稱)打電話與被告壬○○約在三山國王廟前暫停,竟另想起要與被告乙○○相約買鴿事宜,已與常情有違,再其二人既素不相識,而被告乙○○已明白告知當時有事在忙,買鴿一事另行約期再談,被告子○○顯無理由於20分鐘後即再打電話給被告乙○○,再其二人於上述二次通聯後,不久即在新佑公司見面,又於案發後在被告壬○○住處勾串,顯應知道對方,但卻仍一再於警詢、偵查中堅稱互不相識,顯然不實;另其二人於案發後,當晚之20時44分又有通聯(97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266頁),核與其二人所稱,案發當日17時54分之通聯後,即未再有聯絡等語不符。綜上,可知被告乙○○、子○○所稱,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亦無聯絡等語不實,其二人顯係刻意隱瞞早已認識之事實,並可見被告壬○○前所稱,被告丁○○等4人先行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等其與被告辛○○到場後再一起前往新佑公司等語為實。
⑤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被告辛○○(97年度偵字第
1370號卷第312頁),然此已與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其與被告乙○○相識一節有違,且被告乙○○與辛○○於案發當日之17時51分及隔日(2月16日)均有通聯(97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第263頁),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日17時50分左右分別與被告子○○、辛○○聯絡之情形,則與被告壬○○所供,案發當日係被告丁○○、乙○○、子○○、甲○○等人先行約好後,再由被告辛○○至其住處邀約一同至三山國王廟前會合等情節吻合。
⑥被告乙○○前均供稱不認識被告辛○○、子○○,故於案發當
日並不知道來電詢問買鴿子事宜之人就是被告辛○○、子○○,且其於案發後雖有請案外人戊○○電聯被告辛○○、子○○等人,但其僅告訴人戊○○要找戊○○手下工人中,「一個臉黑黑的」及「一個手上有刺青的」,並未告訴被告辛○○、子○○之姓名或綽號等語,然僅就被告乙○○所稱,其係請戊○○找其手下工人中「一個臉黑黑的」及「一個手上有刺青的」之區別分式,已顯難使戊○○能據以找到被告辛○○、子○○2人,而經本院訊問證人戊○○,證人戊○○係稱,其手下有
七、八個工人,被告乙○○要其找出「 阿和 」(壬○○)、「 阿源 」(子○○)、「 阿香 」(辛○○)等人,均係明確講出該3人之綽號,並非形容該3人之外形等語(97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乙○○所述不實,且可見其確於案發前即已熟識被告壬○○、子○○、辛○○等人,並可佐證被告壬○○、丁○○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等係先由丁○○、乙○○、子○○、甲○○等4人相約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後,再由被告辛○○邀約被告壬○○一同前往三山國王廟前會後,再出發至新佑公司等語為實。
⑦關於被告丁○○與被告壬○○與三山國王廟前「偶遇」時,如
何相約一同前往新佑公司一節:被告丁○○警詢中稱,係停等紅燈時,被告壬○○過來與其交談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係其下車與被告壬○○交談等語,而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係被告丁○○下車告知車輛被他人砸毀,邀其一同前往索賠等語(97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改稱,其見到被告丁○○所乘車輛停等紅燈時,自行上前詢問被告丁○○要去哪裡,被告丁○○僅告知車輛被砸,要前往索賠,未約其一同前往,是其自己要跟隨在後的等語(97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接押庭訊時供稱,被告丁○○所乘車輛停等紅燈時叫其過去,並告知要至砂石廠找司機理論,說完被告丁○○即離去,未邀其一同前往,其因好奇,故未告知被告辛○○等3人,即招呼該3人一同前往等語,又隨即於同日訊問中改稱,其有向被告丁○○表示要跟隨前往,但遭被告丁○○拒絕,其仍自行跟隨在後等語(本院9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其二人間及自己先後之陳述顯有矛盾,足見並無此「偶遇」之情節。
8.依下列被告等人供述之矛盾,可見被告等人所述,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後,僅有被告丁○○一人上前質問被害人,並僅被告丁○○一人追打被害人,其餘被告僅在一旁觀看等語不實,顯係於案發後勾串為卸責所編撰之謊言,應以前述證人癸○○、丙○○、壬○○等所述,被害人遭多人追打及包抄等情節為真實:
①關於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後,除被告丁○○外,尚有何人與其
一同上前找被害人一節,被告丁○○一再供稱只有其一人上前,其餘被告等都在汽車旁邊等語、被告乙○○供稱被告壬○○與其餘二名被告(不知姓名)一同上前等語、被告辛○○供稱係被告壬○○、子○○、甲○○一同上前等語、被告子○○、甲○○均供稱僅被告丁○○一人上前,其餘人均在汽車旁等語、被告壬○○則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僅被告丁○○一人上前,嗣於97年9月17日審理期日改稱,係被告丁○○與乙○○一同上前等語,可見渠等所言非實。
②關於被害人與被告丁○○衝突過程中,有幾人一同上前一節:
被告丁○○先於偵查中稱原僅其一人上前找被害人,嗣其與被害人衝突,中有其他被告上前拉住等語,嗣於本院稱:自其上前詢問被害人,至與結束衝突過程中,均僅有其一人,未見到其餘被告在旁等語、被告乙○○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與被害人衝突時,其不敢過去,而被告壬○○也在車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壬○○與其餘二名被告一同追上,其餘被告仍在車旁等語、被告辛○○供稱:被告壬○○、子○○、甲○○均追上等語、被告子○○供稱:僅其與被告甲○○跟上去看等語、被告甲○○與壬○○均供稱:一開始僅被告丁○○一人上前找被害人,迄被告丁○○與被害人互毆至工寮後方時,其2人與被告子○○才追上前看等語,是其6人所述顯不一致。
③對於被害人倒地後,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各在何處:被
告丁○○供稱僅其一人,其餘被告均在車旁等語、被告乙○○先於偵查中供稱,僅被告丁○○一人與被害人互打至工寮後方,不久被告丁○○回來即說要回去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壬○○、子○○、甲○○有跟在被告丁○○後方,其則留在原處等語;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僅其與被告子○○、甲○○追上觀看,被告乙○○與辛○○均留在車旁等語(97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證人癸○○之證述後,改稱當時渠等係分兩邊追逐被害人其與被告丁○○、子○○、甲○○一邊追被害人,另被告乙○○從另一邊包抄被害人,嗣於被害人倒地後,其5人一同走回停車處等語(97年9月17日審理筆錄),並在現場圖上標繪渠等追打及包抄被害人之路徑;被告辛○○則稱,僅被告壬○○、子○○、甲○○三人追上,其與被告乙○○留在汽車旁等語;被告子○○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僅被告壬○○、子○○、甲○○跟上等語,嗣於審理期日結證改稱,被告乙○○亦有跟上等語;被告甲○○則稱,僅其與被告壬○○、子○○有跟上,嗣被害人倒地後回到停車處時,見被告辛○○與乙○○仍在該處等語。足見被告等人之供證不實。
9.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赴新佑公司前,既已明知被告丁○○因汽車遭被害人砸毀,故要一同前往新佑公司向被害人求償,嗣於三山國王廟前會合並一同出發,且於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後,又與持木棍之被告丁○○一同追打或包抄被害人,顯與被告丁○○間對於被告丁○○之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丁○○雖一再辯稱其係因被害人先持板凳攻擊伊,始持木棍回擊,嗣互毆至工寮後方後,因天色昏暗,故其並不知道其木棍打中被害人何處,因而認為被害人係因後退中不慎倒地受傷,且其於離開現場前,尚且告訴證人癸○○要注意被害人不要被路過車輛壓到,其並非故意毆打被害人頭部,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等語。然查:
1.被害人於遭被告丁○○毆打頭部後,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治後,發現被害人之右側頭皮挫傷腫脹,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側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有該院檢送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該院97年9月9日(97)長庚院高字第783867號函可憑,而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被害人頭皮下於右額顳部與兩側頂部具大面積出血,右額葉區有少量硬腦膜上腔血腫,兩額葉前端具硬腦膜下腔血腫,右額葉、頂葉和顳葉具大面積壞死等現象,認被害人係遭他人以鈍器毆打多下,致頭頂部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胡璟 所出具之前述解剖報告及該所97年9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985號函可憑,故可見被害人曾遭被告丁○○以木棍毆打頭部多下,並導致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死亡。
2.再依前述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覆及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均未顯示被害人除前述頭部傷害外,身體其他部位尚有何傷害,故以被告丁○○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力道而言,若其另有毆打被害人身體他處,衡情自亦應造成被害人身體其他人部位之明顯傷害,而不可能於醫院治療及法醫解剖時均未發現,故可見被告丁○○毆打被害人之部位擊中在頭部。
3.依前述病歷資料、解剖報告及函覆,均載明被害人之頭部受有骨折之傷害,而人頭骨質地甚為堅硬,非受重力打擊不會輕易骨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可見被告丁○○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所用之力道甚猛。
4.頭部為人身之要害,若持硬物猛力毆擊,將致人死亡,亦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丁○○竟持木棍朝被害人頭部要害用力毆擊數下,顯有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與故意。
5.被告丁○○雖辯稱,不知道有無以木棍打到被害人,其以為被害人係於後退時不慎倒地受傷等語,然被害人確因遭鈍器毆打「頭頂」部數下致受有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並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要與倒地後會撞擊之「後腦」部位不符,且被害人頭部係受鈍器毆擊數次,亦顯非被害人倒地一次所可能造成,故可見被害人之傷,確因被告丁○○持木棍毆打數下所致。
6.被告丁○○雖又辯稱,其因被害人持板凳攻擊伊,故其持木棍反擊,慌亂之中,不知道打中被害人何處,故縱有打中被害人頭部,亦非故意等語。然查,被害人雖一開始在新佑公司泡茶區與被告丁○○衝突時,曾持板凳與被告丁○○互毆,但不久即倒退並轉身逃跑後,至天佑公司門前不遠處,即因不敵而將板凳丟棄,嗣於案發後為證人癸○○及己○○發現,而發現板凳處距被害人倒地處距離有約10公尺之遠等情,業經證人癸○○、己○○結證明確,並經該證人等當庭於現場圖上標示無誤,而被告丁○○亦稱,被害人自新佑公司泡茶區起,即持板凳與其互毆,迄至天佑公司門口前均以倒退之方式與其互毆等語,並於現場圖上標示被害人最後持板凳與其互毆之位置。可見被害人所持板凳已經丟棄於地後,仍遭被告丁○○等人持續追打,而被害人既已手無武器抵抗,復因不敵被告等人之追打而一路倒退、逃跑,顯係於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任由被告丁○○持棍毆打,可見被告丁○○毆打被害人時並無任何正當防衛可言,並可見毆打被害人之位置、力道、方式均係被告丁○○所可以決定及控制。
7.被害人身高180公分,而被告丁○○身高約170公分,二人身高約有10公分之差距,而被害人之致死傷害,係頭頂位置遭數下重擊,已如前述,故若依被告丁○○所辯,其係於與被害人各持木棍與板凳互毆時,不慎打到被害人致死,衡情以彼此間之相關高度,被告丁○○應僅能打到被害人之胸部或肩膀位置,但被害人卻於頭頂遭到毆打多下,顯見被告丁○○係故意持木棍由上往下地朝被害人頭部重擊,並可見被告丁○○所辯,其係於與被害人互毆時不慎打到被害人一節不實。
8.再被告丁○○雖以,其前往新佑公司找被害人,係為索賠,且被害人倒地後,其即未再繼續毆打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明天再來向被害人索賠等語,可見其仍有向被害人索賠之意,自無希望被害人死亡致其索償無門之可能等語。然被告所稱其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曾向被害人說要明日再行索賠等語,除被告一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遽採;再被告丁○○不過因汽車擋風玻璃遭被害人打破一面,前往新佑公司向被害人求償,顯然僅有財產受損,且所受損害非重,但被告丁○○竟夥眾並持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倒地不起,縱認被害人未因而死亡,亦可見被害人受傷非輕,被告丁○○以財產受損為犯罪動機,卻持棍毆打被害人受傷,其顯不可能仍認為被害人會不計較此節,不向其提出告訴或求償,並認其仍能向被害人求償,故其此項主張及辯解顯無可採。
9.另被告丁○○雖稱,其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曾請證人癸○○注意被害人已經倒地不要被路過車輛壓到,故若其果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當無必要再請證人癸○○注意被害人之安全等語。然查,請證人癸○○注意被害人莫被路過汽車壓到之人係被告甲○○一節,已經證人癸○○、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非被告丁○○所言;再縱被告丁○○曾請證人癸○○注意被害人,但被告丁○○於下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時,依其所持兇器、所毆打部位、所施用之力道,已可認定其有殺人犯意,業如前述,是縱被告丁○○於殺人犯行完畢後,是否因而心生歉意或悔意,而請他人注意被害人,要與其行為時之犯意如何無直接關係,自亦無從證明其於毆打被害人時並無殺人犯意;另被告丁○○於遂行其殺害人之毆打行為後,其身邊有其餘共犯5人,並有汽車3輛停在不遠處,則被害人既係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傷並失自救能力,依法自應由被告等人負救助被害人之義務,而被告等人依其人數及交通工具,均顯有能力救助被害人, 詎渠 等竟未為之,明知證人癸○○為新佑公司隔壁天佑公司之人員,僅因聽見被告等追打被害人之聲音而外出探看,既非造成被害人受傷之行為人,亦非被害人之親人、同事,於法、於理均無救助被害人之義務,被告丁○○竟捨其法定救助義務不為,而僅口頭輕率地要證人癸○○「注意被害人不要被車子壓到」,顯難認為其真有救助被害人使免於死亡之意。
10.縱上所述,被告丁○○既係故意持木棍用力朝向被害人之頭
部要害毆擊數下,復於見到被害人因而受傷昏迷倒臥路旁時,未施以任何必要之援助,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顯有預見及故意,其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應該當於殺人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壬○○等五人,雖與被告丁○○間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但是否亦與被告丁○○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1.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理,身心正常人之萌生殺人決意,皆有其原因或動機,此有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具殺人故意,至有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明確認定,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就被告壬○○等5人原與被害人之關係言:被告二人原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更遑論有何怨隙可言,僅因聽聞被告丁○○之汽車擋風玻璃遭被害人砸毀,而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質問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等6人陳明,互核一致,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故被告丁○○以外之其餘被告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顯有可疑。
②就被告壬○○等5人共謀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言:被告壬○○
於案發當日原在家中睡覺,係經被告辛○○前往邀約後,始臨時起意與被告辛○○一同前往三山國王廟前與其餘4名被告會合,嗣本案6名被告才一同徒手前往案發現場,迄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被告等人上前質問被害人時,渠等均仍空手等情,業經被告等六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無違,亦與被害人之病歷、相驗資料所示,被害人僅頭部受有鈍器毆擊傷害等情相符,故被告壬○○等5人若果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當不會均空手前往案發現場,故其5人是否果有殺害被害人之意,自非無疑。
③就被告壬○○等5人毆打被害人之方式言:被告等6人於上
前質問被害人時,均係空手,且於追打被害人時,並未有何人出言串謀要如何毆打被害人,業經被告等6人陳明,核與證人癸○○、丙○○所證述,未聽見被害人遭追打過程中有何人說「打死他」之類的話等語相符;又於被害人持板凳與被告丁○○互毆時,亦僅被告丁○○持木棍與被害人互毆,嗣被害人因不敵而後退逃跑時,仍僅有被告丁○○持木棍追打,則對於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力道、次數,顯僅有被告丁○○一人可以控制及決定,而其餘5名被告則係追隨或包抄,並未有再持兇器追打被害人之行為,衡情若被告壬○○等5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當並撿持兇器一同毆打被害人,或出言要求被告丁○○如何毆打被害人,而非僅有協同被告丁○○追隨包圍被害人,並未出言串謀,故渠等5人是否亦有殺害被害人之意,顯非無疑。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乙○○、辛○
○、子○○、甲○○等5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綜上所述,上述被告5人此部分辯解,即非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等有殺人犯意一節,尚難憑採。
⑤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即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查人體之頭、頸部及胸部均為人體要害,徵諸一般人之常識,
倘持木棍加以毆打,客觀上足以造成傷害,並足以引發死亡結果,被告壬○○、乙○○、辛○○、子○○、甲○○等5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年籍資料均詳卷),智慮成熟,對此結果,於客觀上即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等6人共同追打被害人,並由被告丁○○單獨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時,被告壬○○等5人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該5人既對於被告丁○○持續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並有可能擊中頭部要害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自應就渠等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七、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丁○○原與其餘5名被告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而前往向被害人質問並持木棍與被害人互毆,惟嗣於追打被害人過程中,單獨另起殺人之犯意而故意持棍毆打被害人頭部多下,已如前述,顯已脫離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犯意過剩,應由其一人單獨為此殺人行為負責,並無共犯;被告乙○○、壬○○、辛○○、子○○、甲○○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壬○○、子○○、甲○○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3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另公訴人認被告壬○○、乙○○、辛○○、子○○、甲○○等5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壬○○、辛○○、子○○、甲○○等5就渠等上開所犯傷害致死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賭博、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並曾經入監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見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犯罪動機僅因所駕汽車之擋風玻璃遭被害人砸毀,竟即糾眾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尋釁,並無視於案發地點尚有新佑公司之其餘職員及隔壁天佑公司之人員癸○○在旁,仍公然持棍追打被害人,明顯地藐視法律,並對於在旁之人心理造成恐懼、以糾合其餘被告等人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方式犯案,並於被害人已經居於下風,並丟棄板凳而逃竄時,仍持續追打,且刻意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要害,可見殺人之意甚堅、致被害人因而頭部受傷死亡,所生損害嚴重、犯後投案前即透過被告乙○○及案外人戊○○之聯絡,與其餘5名被告勾串,故意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雖於投案後即坦承持木棍追打被害人一節,但仍否認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更辯稱被害人係自行跌倒受傷(或改稱互毆時無意間打到被害人頭部),顯未全盤吐實,難謂有悔過之誠意,且其於投案前既有時間與心思與其餘共犯勾串,卻不願與被害人家屬為任何之道歉或賠償或賠償之協商,並表示原籌得擬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新台幣20餘萬元已經其自己花用於律師費及其他個人事項,已無剩餘可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擔心若借錢來賠償被害人家屬,其自己會將借得款項花光,且於最後審理期日更將其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責任歸因於本院未依其請求使其交保在外,顯無何悔意可言,且依其前已殺人未遂前科,並經刑之執行情形以觀,其顯未自前案之執行中獲得教訓,於本案中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有必要,爰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僅因受被告丁○○邀約,明知其自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毫無怨隙,竟仍應允被告丁○○之要約,會同其餘被告前往毆打被害人、以推由被告丁○○持棍毆打被害人,其餘共犯則追隨包抄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為犯罪手段、明知犯案時一旁仍有新佑公司其餘員工及證人癸○○目擊,竟仍持續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始停,顯然無視於其犯行遭他人目擊,邈視法律,並對於旁觀者之心理造成恐懼、致被害人受有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並因而死亡,所生危害嚴重、犯後目睹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躺臥路旁而無自救能力,竟無任何憐憫之心自行或召醫、警救援而自行離去,並於案發後即請案外人戊○○勾串其餘被告,意圖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法院告知得拒絕作證之權利與具結後據實陳述之義務後,仍一再為不實之證述,且自97年2月間犯案後,迄同年12月間本案審結時,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示過任何道歉之意,亦無任何實質之賠償行為,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有必要,爰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四)爰審酌被告壬○○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4月確定後,於9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素行不佳,並屢經刑之執行而不知悔改、犯罪動機僅因受被告辛○○、丁○○之邀約,明知其自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毫無怨隙,竟仍應允被告辛○○、丁○○之要約,會同其餘被告前往毆打被害人、以推由被告丁○○持棍毆打被害人,其餘共犯則追隨包抄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為犯罪手段、明知犯案時一旁仍有新佑公司其餘員工及證人癸○○目擊,竟仍持續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始停,顯然無視於其犯行遭他人目擊,邈視法律,並對於旁觀者之心理造成恐懼、致被害人受有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並因而死亡,所生危害嚴重、犯後目睹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躺臥路旁而無自救能力,竟無任何憐憫之心自行或召醫、警救援而自行離去,並於案發後即會同案外人戊○○勾串其餘被告,意圖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法院告知得拒絕作證之權利與具結後據實陳述之義務後,仍一再為不實之證述、惟於本案之準備期日中,仍據實供述其於前往新佑公司前,經辛○○之邀約後,前往三山國王廟前與其餘4名被告會合,及案發後與戊○○等一同勾串等經過,尚非全無悔意,但嗣於審理期日仍翻異供詞,再為不實之證述,難認有真誠之悔意、且自97年2月間犯案後,迄同年12月間本案審結時,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示過任何道歉之意,亦無任何實質之賠償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有必要,爰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明知已因加重強盜之重大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及判決有罪,卻仍不知警惕,足見其藐視法律之心態、犯罪動機僅因受被告丁○○之邀約,明知其自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毫無怨隙,竟仍應允會同其餘被告前往毆打被害人、以推由被告丁○○持棍毆打被害人,其餘共犯則追隨包抄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為犯罪手段、明知犯案時一旁仍有新佑公司其餘員工及證人癸○○目擊,竟仍持續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始停,顯然無視於其犯行遭他人目擊,邈視法律,並對於旁觀者之心理造成恐懼、致被害人受有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並因而死亡,所生危害嚴重、犯後目睹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躺臥路旁而無自救能力,竟無任何憐憫之心自行或召醫、警救援而自行離去,並於案發後即會同案外人戊○○勾串其餘被告,意圖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法院告知得拒絕作證之權利與具結後據實陳述之義務後,仍一再為不實之證述,且自97年2月間犯案後,迄同年12月間本案審結時,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示過任何道歉之意,亦無任何實質之賠償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有必要,爰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爰審酌被告子○○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後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素行不佳,並經刑之執行而不知悔改、犯罪動機僅因受被告丁○○之邀約,明知其自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毫無怨隙,竟仍應允被告丁○○之要約,會同其餘被告前往毆打被害人、以推由被告丁○○持棍毆打被害人,其餘共犯則追隨包抄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為犯罪手段、明知犯案時一旁仍有新佑公司其餘員工及證人癸○○目擊,竟仍持續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始停,顯然無視於其犯行遭他人目擊,邈視法律,並對於旁觀者之心理造成恐懼、致被害人受有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並因而死亡,所生危害嚴重、犯後目睹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躺臥路旁而無自救能力,竟無任何憐憫之心自行或召醫、警救援而自行離去,並於案發後即會同案外人戊○○勾串其餘被告,意圖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法院告知得拒絕作證之權利與具結後據實陳述之義務後,仍一再為不實之證述、且自97年2月間犯案後,迄同年12月間本案審結時,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示過任何道歉之意,亦無任何實質之賠償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有必要,爰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七)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後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即再犯本案、犯罪動機僅因受被告丁○○之邀約,明知其自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毫無怨隙,竟仍應允被告丁○○之要約,會同其餘被告前往毆打被害人、以推由被告丁○○持棍毆打被害人,其餘共犯則追隨包抄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為犯罪手段、明知犯案時一旁仍有新佑公司其餘員工及證人癸○○目擊,竟仍持續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始停,顯然無視於其犯行遭他人目擊,邈視法律,並對於旁觀者之心理造成恐懼、致被害人受有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並因而死亡,所生危害嚴重、犯後目睹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躺臥路旁而無自救能力,竟未曾自行將被害人送醫或召醫、警救援(惟曾出言請一旁目擊之證人癸○○注意被害人狀況,相較於其餘被告之態度,可見良心尚未泯滅)、於案發後即會同案外人戊○○勾串其餘被告,意圖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法院告知得拒絕作證之權利與具結後據實陳述之義務後,仍一再為不實之證述、且自97年2月間犯案後,迄同年12月間本案審結時,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示過任何道歉之意,亦無任何實質之賠償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有必要,爰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八、至證人即被告丁○○、乙○○、壬○○、辛○○、子○○、甲○○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得拒絕作證後,仍願意具結並對於其餘共犯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證人,竟為前述之不實證詞,顯涉有偽證罪嫌,而證人戊○○並有教唆上述6名被告為不實證述之嫌,其7人顯均另涉有偽證罪嫌,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