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五出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87年2月間結婚,婚後感情不融洽,惟被告丙○○○於93年12月間離家,即未與原告同居,而與訴外人 何守央 同居,嗣於95年3月間原告與丙○○○離婚,惟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確定丙○○○之女即被告乙○○與訴外人何守央有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乙○○既非原告之子女,雖被告乙○○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因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丙○○○與訴外人何守央發生性關係所生,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7年3月11日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1份為證,而參以該親子血緣鑑定結果,據其綜合研判:註明為何守央與丙○○○之女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做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
99.9999,故何守央與丙○○○之女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書在卷足憑,則被告乙○○確非原告婚生女屬實,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懷孕。準此,原告自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迄至原告於98年4月27日(有本院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按)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雖逾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一年之規定,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規定,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再提起之,而原告於98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尚未滿二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