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確有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科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程士傑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