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一七六號、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一七七號、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一七八號等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920,000元、173,733元、110,49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76號、96年度存字第2177號、96年度存字第2178號等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76號、96年度存字第2177號、96年度存字第217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