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彰灣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八)蕉民初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之配偶即相對人乙○○離婚訴訟,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66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2008年4月4日(即民國97年4月4日)生效確定,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公證處以(2008)宁蕉證內字第191號、第192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
667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公證處(2008)宁蕉證內字第191號及第19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67987號及第067989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公證處(2008)宁蕉證內字第191號及第192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67987號及第067989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告年乙○○(即相對人)與被告甲○○(即聲請人)於2006年經人介紹認識,2006年8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生育子女,因雙方從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以為,原、被告經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國家保護合法的結婚自由。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訴請,合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及判決。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