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9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以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94年10月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存續日期自94年10月5日起至144年10月4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亦無效果,依相對人所定貸款契約規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撥款及還款明細等為證。
三、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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