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54號聲請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1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268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在案,嗣因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始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且相對人已逾三年仍未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應罹於時效,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駁回假扣押執行裁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本院假扣押裁定逾30日始聲請執行,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與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者同,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修正理由五參照)。職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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