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九九號
聲明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蔡登瀛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可參,依前揭規定,其繼承被繼承人蔡登瀛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始對被繼承人蔡登瀛之遺產有繼承權,惟查:聲明人甲○○並未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在案,是聲明人甲○○對被繼承人蔡登瀛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明人甲○○對被繼承人蔡登瀛之遺產既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蔡登瀛之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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