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之鑑定書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3月1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2806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柏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
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850公克,驗餘淨重0.5848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黃柏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4年2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上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19時28分許攔檢盤查,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50公克、驗餘淨重0.5848公克),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書伃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