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之記載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6月某日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起施行,惟被告自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6月某日止,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經營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接續犯行(詳後述),其犯罪時間適逢刑法第266條規定修正,則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被告與謝○○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6月某日止,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經營同一賭博網站,於該網站上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經營賭博網站而與不特定賭客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雖自112年1月1日起將因民法第12條修正,18歲為成年,惟不溯及既往),是自毋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告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分工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年紀尚輕,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