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28號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蔣敏村 、 蔣鴻良 、 蔣雪梅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可參);另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分割父親遺產事件中,聲請人已代為繳納現款及勞保局已請領30萬元,又相對人三人有共謀盜領母親農會款項之疑,現偵查中。復經聲請人遞狀及傳訊息公布支出明細,仍推遲不返還,恐聲請人將來無法收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裁定如聲請事項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就各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惟查:㈠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於分割父親遺產事件,有代為繳納現款
及勞保局已請領30萬元,詳卷證云云,惟其未釋明其主張之本案請求為何,是否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且其未陳明究竟詳何卷內之何項證據,顯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再其主張相對人三人有共謀盜領母親農會款項云云,亦未陳明其本案之金錢請求及數額為何,且未釋明任何證據。是已難認聲請人有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次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逃匿、移住
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亦未釋明任何證據,則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衡諸首揭之說明,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是聲請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