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碧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碧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碧霞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被害人 潘志璋 、 李慧玲 損害賠償,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在案。被害人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該判決附表內容履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應給付3萬元,自判決確定起已逾2個月,本案受刑人不曾給付分毫。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與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碧霞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即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潘志璋、李慧玲支付損害賠償30萬元。給付方法係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應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成立調解後迄今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此有被害
人於111年12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而於112年1月2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此有緩刑案件通知書、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訊問程序中,受刑人自承其確未給付任何損害賠償與被害人,想與被害人再次商談,將於112年5月15日前再陳報履行情況等語,然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損害賠償金或陳報履行情形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被害人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既於臺東地院原審審理時表明願意以前開給付條件賠償與被害人,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向法院表示同意前開給付條件,然本案於111年10月15日起為緩刑條件第一期之日,迄今已超逾8月惟受刑人竟均未依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經臺東地檢署催請陳報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亦置之不理,另經本院訊問後,仍未陳報賠償證明或提出履行、清償計畫,堪認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是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