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易助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易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後照鏡2支均已返還告訴人 王吟心 、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被告林易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助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前之人行道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吟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已發還予王吟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再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吟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易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吟心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之後照鏡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易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後照鏡價值、後照鏡已發還告訴人等情,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古珮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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