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54號原告 張師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元1,
659.38元,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0.735換算,折合新臺幣為5萬1,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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