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故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以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簽賭之方式、簽賭之時間,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簽賭都輸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故認其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被告李奇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至11月25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金大發娛樂城」進行線上簽賭、下注,並利用其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該賭博網站提供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賭博方式為賭玩體育運動類賽事,依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與賭博網站對賭,若賭贏,則可獲得賠率所示獎金;若賭輸,賭金則歸賭博網站所有。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手機交易截圖照片、被告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之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