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七號、第一七九三九號、第一八0三0號、第二五0八八號、第二六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欲以國登公司(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該(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籌備完成後,命名為東華大學)文、理學院大樓二工程投標……因國登公司在公家機關累積工程實績未達招標公告所規定之三億五千萬元(指新臺幣,下同),甲○○竟與 朱啟福 及城安公司(指城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啟民陳金榮 (均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朱啟福、陳金榮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國登公司(與城安公司同址)內,將國登公司前承攬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驗收證明書通知聯正本加以影印(A拷),復將該A拷影本內載預算或合約金額『伍佰叁拾陸萬元』、驗後結算總價『伍佰叁拾柒萬貳仟元』均以立可白塗銷,將前者填寫『叁仟伍佰叁拾陸萬元』,後者填寫『叁仟伍佰叁拾柒萬貳仟元』,再將之影印……變造虛增三千萬元文件B拷影本(下稱變造後驗收證明書影本)多份(三張以上),再推由城安公司工務部經理李啟民……分別檢附該變造後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併同其他二十一件完工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達台北市郵政二六之九一七號信箱參與該二工程投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水利局、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及其他投標者」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三頁)。於理由欄三、㈠說明:「國登公司於上述時地參加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之文、理學院大樓二工程……。提出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變造後證明書影本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工程實績證明,此據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王光漢 於警詢證稱:『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文學院大樓工程開標、二十九日理學院大樓工程開標,文、理學院二件工程,國登營造均有投標』等語相符,復有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工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投標廠商簽到表、國登公司完工證明明細表、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但核閱卷內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高市肅機字第八七00二號、第八八七五一號函載:「檢送國登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參與國立東華大學文、理學院新建工程投標送審之實績證明資料影本,請併案偵參」(偵字第二五0八八號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係檢送國登公司完工證明書影本及變造後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二份,其內容似均相同,無從分辨係國登公司分別參與上開二工程所提出。又經原法院前審函國立東華大學請其檢送國登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參加該校文學院及理學院工程招標送審資料(含工程實績五年內達三億五千萬元之證明文件),國立東華大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東總字第0九四000一八五0號函覆稱:「檢陳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參加本校文學院工程招標,送審資料內之實績證明乙份,另理學院部分尋無資料」(更㈡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上開所揭內容,倘屬非虛,似無國登公司參加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之理學院大樓工程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投標廠商簽到表等資料,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似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高雄市調處函送之變造後驗收證明書影本、國登公司完工證明書影本各二份,是否為國登公司分別參與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之文、理學院大樓二工程投標時所提出,高雄市調處如何取得上開影本?上訴人自白及證人王光漢證述,國登公司有參與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之理學院大樓工程投標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該次行使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犯行有關,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與朱啟福、李啟民、陳金榮等共同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多份後,先後持變造之驗收證明書影本參加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之文、理學院大樓二工程之投標等情,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詢問:「你(指上訴人)為參加文學院大樓工程投標,但因國登公司工程實績未達招標公告所規定之三億五千萬元,你乃授意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國登公司內,將國登公司前承攬台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驗收證明書加以變造……以限時掛號郵寄……參與投標」(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即並未對上訴人與朱啟福、陳金榮、李啟民等共同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及持變造後之驗收證明書影本參加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理學院大樓工程投標之事實加以訊問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四條之罪嫌,而與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第一審則就上開二部分均判決無罪,檢察官就上開二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而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敘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固無不合,但主文未諭知「原判決關於甲○○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撤銷」,僅諭知「原判決關於甲○○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而未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諭知無罪部分撤銷,亦非適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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