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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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豐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臺北市監理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年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拒絕賠償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3年8月10日府賠一字第09312712400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42,7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26,500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4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引擎號碼4AM506788號計程車一輛(下稱系爭計程車),為訴外人 許文義 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並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業之方式交由許文義駕駛營業,監理機關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與許文義間約定該計程車於分期付款未清前,該計程車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92年4月6日間,許文義將計程車返還原告,原告即將該車出租予 李清景 駕駛,李清景營業中,該車遭不明人士於馬路上強行開走,嗣後遭天利當鋪(負責人 翁秋陽 )於92年5月6日憑臺北市當鋪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向臺北市監理處即被告辦理號牌繳銷,依當鋪公會之證明書記載「…豐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許文義所有國瑞牌汽車一輛,…已屆滿當期限依法出售」,然豐年公司之負責人為丙○○,而非許文義,同時未提出典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及車籍資料,且警局收當登記簿只記載許文義,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出具的證明才加上豐年交通公司的章,顯見二者有不符之處,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依該證明書上之記載顯為無權典當之許文義所為,仍將號牌註銷,顯有重大過失。縱使加填原告公司部分係當舖同業公會所為,被告亦有義務查明,足證被告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在受理申請繳銷牌照時,應交付車籍證件,系爭車籍證件一直在原告保管中,典當者許文義既未持有該文件,亦未提出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竟在缺少該重要證件下,同意繳銷,有重大過失,是臺北市監理處執行此項公務之人員明知豐年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許文義,竟仍准許天利當鋪為系爭計程車之異動登記,致使系爭計程車號牌繳銷,其有過失,使原告受有不能營業及汽車無法取回之損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營業損失706,500元、車體損失2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據交通部路政司75年12月8日路台(75)監字第12672號「研商當鋪業收當汽、機車及流當過戶事宜會議記錄」函文、交通部路政司79年9月18日路台(75)監字第14640號「有關研議各當鋪流當之汽車出讓,准予直接辦理過戶」函文,公路監理機關受理流當車輛過戶登記(或號牌繳銷)時應備證件為:⑴公會出具之流當證明、⑵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⑶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⑷買受人身分證明文件(牌照繳銷免附)、⑸以新車主名義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牌照繳銷免附)、⑹辦理牌照繳銷需送繳該車輛號牌。另依據交通部87年6月3日交路87字第027675號函示:營業車輛之典當係屬民事債務問題,非屬買賣行為,尚不宜因其車輛流當而逕予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營業車輛牌照處分。至其車輛經典當流當之後續處理,宜比照現行自用車流當方式辦理,由當舖辦理營業車輛繳銷後方得過戶。再依據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因營業車牌照係屬特許,必須將牌照繳還公路監理機關,車體轉售後,再由買受人辦理車輛檢驗合格後申領牌照。系爭計程車為營業車輛,天利當鋪依據許文義與原告間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予以認定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屬於許文義所有而接受其典當,流當後天利當舖以收當者身分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繳回牌照手續,並繳驗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流當證明、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因未附上開車輛牌照登記書,申請人填具汽車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如該車輛為許文義所有,與原告間僅屬靠行關係,許文義就該車輛有權處分。如該車輛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許文義是否以不實之經營契約書欺蒙典當,或天利當鋪疏於查證許文義與原告是否屬於僱傭關係,此天利當鋪過失所致,被告自無不當。雖然,通常情形應由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惟實務上,因車輛牌照之異動,需由實際占有者辦理者亦屢見不鮮,如不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債權人取回或由出賣人逕予取回後辦理異動;又如登記主體已不存在,由繼承人、清算人申請異動登記。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係依據民法債篇施行法第28條之規定出具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而證明書係依照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製作,系爭計程車所有人係豐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收當登記簿也是記載豐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收當登記簿在警察機關,其依據上開規定及檢附之資料辦理號牌及行車執照繳還,乃基於行政機關管理上應有之作為。
㈡、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係許文義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查,原告並未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該計程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且92年4月間,系爭計程車遭不明人士取走,以系爭計程車之價值及其為營業生財工具而言,駕駛者或原告斷無不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及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註銷牌照之理,原告對系爭計程車之狀態並非無知,其放任典當車輛流當,物權移轉後,損失擴大,再向公務機關求償,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綜上,被告之行為並無不當,且原告與有過失,故原告之訴,自非有據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引擎號碼4AM506788號計程車一輛,為訴外人許文義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惟並未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約定在未付清價金之前系爭計程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許文義尚未付清價款,並與原告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業經營契約。
二、91年12月16日,許文義以其私人名義,將系爭計程車持向天利當鋪典當10萬元,許文義未於約定期間回贖,天利當鋪乃持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於92年5月6日向被告機關辦理撤銷原發執照,並准予發給新執照。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之一,須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為其所有,負責人為丙○○,而非許文義,許文義並無車籍資料,且天利當鋪記載之典當物品登記簿影本與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不符,又無車籍證件,亦無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竟同意繳銷辦理異動登記,其有過失甚明,為此請求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被告辦理系爭計程車號牌繳銷及重新發給號牌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許文義於91年7月6日就系爭計程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乙方(許文義)提供系爭計程車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之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一枚、號牌兩面)營業,許文義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自91年7月6日至92年12月6日共18期,乙方在分期付款未清前,該車所有權屬原告所有等等,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嗣該車輛由許文義於91年12月16日典當予天利當鋪,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8月17日檢送之天利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系爭計程車並未向臺北市監理處即被告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再按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系爭計程車既未經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天利當舖於接受典當時,因許文義係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證明其為系爭計程車所有人,而原告與許文義間約定「系爭計程車所有權於許文義分期付款付清前,仍屬於原告所有」此一條件,只在當事人間即原告與許文義間有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天利當鋪,則天利當鋪將系爭計程車當入並無不當,亦經證人即臺北市當鋪公會理事長 黃一脩 證述:當舖沒有看到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不會收當。(問:行照已載明車子是公司,司機要求典當,當鋪是否應該收當?)如果證明車子是司機的,或如本案有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也會收當等語在卷。再查,許文義未於三個月後取贖或順延質當,依上開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計程車之所有權於92年3月16日之後已移轉於天利當鋪。再依交通部路政司79年9月18日路台(75)監字第14640號「有關研議各當鋪流當之汽車出讓,准予直接辦理過戶」函文,公路監理機關受理流當車輛過戶登記(或號牌繳銷)時應備證件為:⑴公會出具之流當證明、⑵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⑶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⑷買受人身分證明文件(牌照繳銷免附)、⑸以新車主名義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牌照繳銷免附)、⑹辦理牌照繳銷需送繳該車輛號牌。是天利當鋪請求辦理戶登記時,並無須檢附行車執照、車籍證件或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兩造對於天利當鋪於辦理號牌繳銷時,天利當鋪提出之證件有⑴公會出具之流當證明、⑵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並不爭執,則被告於受理天利當鋪辦理號牌繳銷時,因天利當鋪已提出應備之證件,且依前開規定,天利當鋪既已取得系爭計程車所有權,縱收當物品登記簿上記載「豐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許文義」,因系爭計程車所有權已歸屬於天利當鋪所有,縱被告知悉收當物品登記簿或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惟此僅只表示系爭計程車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不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計程車之行政管理機關,對系爭計程車之所有權並無實質認定權限,則被告依天利當鋪持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請求辦理號牌繳銷,並無不當,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受理申請繳銷牌照時,未查驗車籍證件,亦未要求天利當鋪提出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竟在缺少該重要證件下,同意繳銷,有重大過失云云。惟辦理繳銷牌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具備車主身分證正本,公司應繳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惟如上所述,系爭計程車既係因流當而移轉所有權予天利當鋪,則被告自無須再要求天利當鋪提出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供查驗,此與前開情形不同,且依前開交通部路政司79年9月18日路台(75)監字第14640號「有關研議各當鋪流當之汽車出讓,准予直接辦理過戶」函文流當車輛過戶並無須具備上開文件,況系爭計程車並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實無法知悉系爭計程車之所有權在未付清分期款前,原告保有所有權一事,亦難認被告准許訴外人天利當鋪辦理號牌繳銷及過戶登記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准許天利當鋪持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流當證明、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辦理系爭計程車過戶登記並繳銷號牌,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並無不當,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況,原告未辦理系爭計程車附條件買賣登記,且在系爭計程車於92年4月間經不明人士強行開走至92年5月6日辦理過戶登記期間,原告本可報警協尋,並持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單向被告辦理異動登記,詎其竟未為之,亦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6,500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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