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390號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5日之後某日下午,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斗六市○○路火車站前),見乙○○所有之「美樂達」牌腳踏車停放於該處(原於94年6月15日停放於斗六市○○路火車站前,為不詳之人騎乘後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於同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斗六市○○路與警民街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認上開時、地牽走被害人乙○○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拾荒的,我看到那一台腳踏停放很久,我以為別人不要的,我撿拾起來以後換過一些零件,並加以清洗云云。惟查:①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略稱:「我的腳踏車於6月中旬遺失,我腳踏車的用途是上學及補習,當時腳踏車停在背對火車站左手邊的停車場,該腳踏車85年之前,即我弟弟出生以前就有了,新舊程度如同照片(警卷內)所示,我在使用的期間之車況是剎車失靈,不是很完全(失靈),車後面擋泥板反光片掉了,我父親幫我貼反光片,我車子失竊前的狀況還好,輪胎之內外胎沒有壞掉,只有剎車失靈而已。」等語(見證人乙○○94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可見該腳踏車失竊前尚為被害人經常所騎用,屬於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不能與無價值之廢棄物等同視之。②如上所述,被害人乙○○之腳踏車於94年
6月中旬失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4年6月間某日下午在斗六市○○路尾旁將腳踏車牽回修理騎用。」等語,可悉被害人失竊腳踏車之時間與被告自陳牽回腳踏車之時間在同一月份,短時間內腳踏之外觀未有明顯變化成不堪使用之狀態(被告稱只更換了輪胎之內外胎而已),另觀之警卷內所示之腳踏車照片,該腳踏車雖顯老舊,然結構完整適於騎用,不致誤認為他人棄置不要的廢棄物。③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有一定之智識,參以被告供稱:牽走被害人腳踏車之前,自己所使用之腳踏車是在2、3年前向中古商以新台幣
100元購買,被害人腳踏車停的地方是大同路旁的空地,平常都撿些家俱類的廢棄物,都需向別人問過才撿的等語(見被告94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以拾荒為業,有分辨何者是屬他人棄置不要廢棄物之能力,惟當被告發現被害人之腳踏車比自己花錢所購買的腳踏車還好,且非與一般廢棄物同放一處(停放空地),竟未經詢問他人,逕將被害人之腳踏牽走,自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本院斗六簡易庭認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並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宣告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以其未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鶴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