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070號),並經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94毒偵字第1734號、94年毒偵字第1827號、94年毒偵字第187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第一級毒品壹包(毛重零點伍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第一級毒品壹包(毛重零點伍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民國94年5月20日上午7時至同年9月4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租屋處及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及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5月26日下午,在林內鄉湖本村林內砂石廠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馮善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