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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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2嘉監雲字第09200144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自民國92年9月間即已入監執行,並未收到任何交通裁決通知,且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由債權人銀行收回,則交通違規罰鍰由異議人支付並不合理。又異議人現在監執行,請求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支付,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本件異議人自92年9月4日入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93年1月
9日因案羈押於雲林看守所,迄93年2月27日移入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槍砲條例案件之刑罰,執行至93年7月19日改移至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流氓感訓處分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處分於92年12月16日送達時,異議人正在雲林戒治所執行中,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囑託該戒治所為送達,方為合法,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對異議人之住所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大和29號為寄存送達,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受處分人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必以其交通違規行為業經第8條之主管機關依法為裁決,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者為限,使受處分人能明瞭受裁決之違規事實及內容,能據以充分答辯,以保障其聲明異議之權利,方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如上述,異議人係遲至原處分機關以加倍罰鍰金額(000000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經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4年6月27日送達執行命令時始悉上情,異議人雖旋於94年7月4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因原裁決處分尚未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程式。
四、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既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至原處分機關應將本件裁決書重行送達,補正其送達程序,使異議人能充分明瞭其受裁決之違規事實及內容,並據以重行提起聲明異議,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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