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152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海豚肉壹塊(毛重壹臺斤拾貳臺兩)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豚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詎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佳賓平價海鮮餐廳外面玻璃展示冰櫃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屬齒鯨亞目、海豚科之熱帶點斑原海豚肉。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警察局聯合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豚肉1塊毛重約1台斤12台兩。
三、處罰條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馮善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