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和群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5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93年5月11日起、新台幣貳拾陸貳仟伍佰元則自民國93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朝山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所簽發、且各經指定受款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以下統稱為系爭支票,各別則簡稱為編號⒈、編號⒉支票),經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計新台幣(下同)5,125,00元,及各加計自附表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並未經受款人背書轉讓,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係因基於委任取款而背書,並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而背書,故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另因中央租賃公司發生債務危機,其向金融機構融資客票經提示而遭退票,經各金融債權銀行召集會議達成協商,同意於93年8月1日前暫不採取法律訴追程序,而上訴人為金融機構且為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人,自應受該協商會議決議拘束(下稱金融協商會議決議),而其卻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上訴人係因惡意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不得伊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再因伊與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間有「分期票據展延約定」,系爭支票該2公司本應返還予伊卻因託收而無法返還,故縱上訴人取得系爭之票據權利,亦屬於期後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於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支票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
賃公司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㈡上訴人未依金融協商會議決議就編號⒈支票部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㈢上訴人是否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㈣系爭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㈤上訴人是否為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⒈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在票據背面在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與其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中央租賃公司於編號⒈支票背書,並未有任何文字為委
任取款背書之表意,此有卷附該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依兩造間不爭執之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包括編號⒈支票之票據明細表記載「上列票據係由本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付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借款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以觀(見原審卷㈡第39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見編號⒈支票係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作為償還中央租賃公司債務之用甚明。
⒊次查,康和租賃公司於編號⒉支票背書,並未有任何文字為
委任取款背書之表意,亦有卷附該支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康和租賃公司為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提供包含系爭編號⒉支票在內共計金額4,050,000元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後,其乃依約撥款4,000,000元予康和租賃公司乙節,亦有卷附康和租賃公司存摺明細、康和租賃公司提供擔保客票票據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可見編號⒉支票係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作為償還康和租賃公司債務之用至明。
⒋又查,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
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編號⒈、⒉支票既係分由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已如上述,核與上開情形相符,故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基於票據權利移轉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要屬可取。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背面均有「代收」字樣,是系爭支票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而轉讓予上訴人云云。但查:
⑴、「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
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卷附系爭支票背面,分別僅有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印文,並未見委任取款之相關敘述(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故自形式上觀之,尚難逕認該背書印文屬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
⑵、又「參加交換金融業者提出票據,應於票據正面加蓋『
○○銀行提出交換』戳記,其式樣由交換所規定。」,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4條亦有明文。查,編號⒈、⒉支票正面分別蓋有「高雄銀行台北分行③93.5.11.交換」(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高雄銀行台北分行③
93.5.20.交換」(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1至12頁)等字樣之戳記,再觀諸上列支票背面戳記皆記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欄)代收。高雄銀行台北分行」等字樣,可知上列支票背面之代收戳記僅為票據實務,因票據正面已蓋有前揭交換金融業之戳記,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經由其他行庫提示之情形,作為識別之用,顯與委任取款背書無涉。
⑶、依上說明,編號⒈、⒉支票既為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為擔保債務而轉讓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支票背面均有「代收」字樣,是系爭支票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而轉讓予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未依金融協商會議決議就編號⒈支票部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如前所述,編號⒈支票為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票據權利轉讓而背書予上訴人,則縱上訴人未依金融協商會議決議行使權利,亦屬於背書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所得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要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該執票人(即上訴人)與其前手(即中央租賃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金融機構且為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人,自應受金融協商會議決議拘束,而其卻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是否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以取得者而言。且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同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借款額度250,000,000元之
契約,而編號⒈支票係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7月2日提供其與被上訴人間92年6月27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總額4,787,100元中之一,中央租賃公司並提供另一訴外人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總額5,196,000元,合計9,983,100元,上訴人於93年7月4日以上開票據之擔保,撥貸予中央租賃公司9,500,000元,並另行開立清償之本票,編號⒈支票並為擔保備償票據等情,乃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74頁),亦有授信審核表(留底)、授信批覆書、高雄銀行票據明細表、中央租賃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92年7月4日轉帳收入存摺明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31至44頁、第4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取得編號⒈支票顯係基於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明。
⒊次查,康和租賃公司為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提供包含編
號⒉支票在內,共計金額4,050,000元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後,其乃依約撥款4,000,000元予康和租賃公司乙情,亦有卷附康和租賃公司存摺明細、康和租賃公司提供擔保客票票據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足證上訴人取得編號⒉支票亦係基於與康和租賃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⒋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中央租賃公司債權金融機構會議紀
錄、網路新聞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8至34頁、原審卷㈡第12至22頁)時間均在93年間,而上訴人取得編號⒈、⒉支票之時間各為92年7月2日、92年6月20日(見原審卷㈡第29頁、第39頁、第49至51頁),則上訴人取得編號⒈、⒉支票既在上揭資料時點之前,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其與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間即存有債務糾紛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殊難認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編號⒈、⒉支票與擔保本票均係用以清償前揭貸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2頁),而票據之支付為間接清償,新債未清償,舊債未消滅(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難認上訴人取得編號⒈、⒉支票與原有債務間有不相當之對價關係。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簽發編號⒈支票係遭中央租賃公司挪用云
云。惟按,支票乃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嗣後所生之原因關係,對抗編號⒈支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至中央租賃公司是否承諾被上訴人負責兌現該支票,及其是否受中央租賃公司詐欺,均不影響該支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依支票文義行使權利。
⒍依上說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各基於與中央租賃公司
、康和租賃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要無可取。
㈣、系爭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票據法第17條規定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明。
⒉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乙○○(見本院卷第22頁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所示),而編號⒈、⒉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乙○○,刪除並蓋董事長之印章於其上(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雖在塗銷之處欠缺上訴人之公司章,惟乙○○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簽發上列支票,綜觀其於票據上之表意,已足認其係以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地位而為上揭塗銷行為,且該塗銷行為既已足辨認係何人所為,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亦無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已發生效力,故系爭支票即已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仍屬存在,伊對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㈤、上訴人是否為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經查,上訴人取得系爭編號⒈、⒉支票之時間各為92年7月2日、92年6月20日(見原審卷㈡第29頁、第39頁、第49至51頁),已如前述,而上列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93年5月11日、同年月20日(皆屬於遠期支票),上訴人自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均尚未到期,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非為期後背書。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於期後背書云云,委無可採。
七、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編號⒈、⒉支票經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11日、同年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見本院卷第16頁、第13頁之退票理由單),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各自93年5月11日、同年月20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編號⒈、⒉支票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5,125,000元,及各加計自附表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路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