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3225號),並經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94偵字第396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興北街交岔路口附近,趁丁○○未防備之際,徒手搶得丁○○所有皮包一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健保險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嗣經丁○○及姓名年籍不詳路人追躡捕獲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包等物。被告復於94年9月3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趁其母親乙○○○未防備之際,徒手伸入乙○○○左邊之褲子口袋,搶得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1千元,隨後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馮善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